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郏民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渣元信用社的存款在17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现王*、王**已将借款清偿完毕,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被告王**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渣元信用社的存款在17000元范围内予的冻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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