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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温战、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郏县信用社)与被告杜**、温战、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温战、温**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郏**用社诉称,2013年7月15日,杜**在郏**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杜**向郏**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10.2‰,逾期罚息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温国勋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郏**用社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罚息。2、温战、温功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温战、温**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杜**与温战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杜**在郏**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贷款利率月利率10.2‰,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杜**(指印)”。同日,温**在郏**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杜**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发放后,郏**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杜**至今未偿还本息。现郏**用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杜**、温战、温**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诉讼费由杜**、温战、温**共同承担。

另查明,温**与温战系叔伯兄弟关系,温**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其提供担保之事予以否认,为此,郏县信用社提供了温**在郏县信用社签字时的录音录像资料一份,以证明温**提供担保及签字属实;杜**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借款属实,实际用款人为温国顺;郏县信用社提供的温战于2013年7月10日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主要内容显示温战同意在杜**在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的情况下由其个人及家庭财产偿还郏县信用社的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杜**等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信用社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杜**、温战、温**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杜**以购车为由与郏县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温**自愿担保,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社已按时向杜**足额发放了贷款,杜**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义务。现合同已逾期,杜**拖欠郏县信用社借款未还属违约行为,同时,温战作为杜**的财产共有人,并签订有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应与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杜**、温战、温**共同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杜**称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温国顺的抗辩理由,是其自己对借款的一种处分,其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郏县信用社债权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杜**、温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0.2‰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温战、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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