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史爱风、刘**、叶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史爱风、刘**、叶国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