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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李**、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李**、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30日,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社)与李**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郏县信用社向李**发放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还款方式是按月清息、利**,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李**、汪**与郏县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李**发放借款12万元。李**除还本金9571.6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以外,对该笔借款的剩余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李**、汪**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李**偿还郏县信用社借款本金110428.4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月利率按10.2‰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利息罚息暂定为16502元;2、依法判令李**、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汪**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自2006年4月6日至2010年11月30日在郏**联社薛店信用社贷款七笔共计:120000元,重组后于2011年3月30日李**、李**、汪**与郏**联社薛店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显示:借款金额为: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2‰,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40%。2011年3月30日李**、汪**给信用社书写了借款担保书,并在担保书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加盖了本人印章。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2、按时足额还本付息。3、按贷款人要求如实提供与本借款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单据。4、住所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等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5、出现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时,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第六条,借款保证,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付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⑶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⑷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账户中划扣。该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将贷款支付给李**,李**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名加盖了自己的印章。该笔款李**借出后于2012年11月29日支付利息2444元,2014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43207.20元,2014年12月31日还本金9571.60元,支付利息428.4元,剩余110428.4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履行义务。因此,郏**联社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信用社提供的李**书写的借款申请书及本人户口本、李**、汪**签名的借款保证书及本人户口本、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多笔贷款重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店信用社与李**、李**、汪**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故**用联社要求李**支付借款本金110428.4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汪**作为该笔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李**、李**、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428.4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月利率按10.2‰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李**、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被告李**、李**、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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