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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平顶山**开发公司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璩**、魏海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魏**于2013年12月27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鹏**司因拆迁魏**的房屋对魏**予以补偿房屋2套(面积分别为80平方米和120平方米,按照同等地段补偿标准计算);二、赔偿魏**拆迁安置补偿费6300元;三、诉讼费由鹏**司、璩**、魏海水承担。卫**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璩**、平顶山**发有限公司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将被告璩**应获补偿的一套房屋在建成并验收合格后向原告魏**进行补偿交付。(应赔偿交付房屋面积为77.50平方米,实际赔偿交付的房屋按照建成后实际测定建筑面积为准,并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方式进行差价补偿:实际面积超过77.50平方米的,由原告魏**向平顶山**发有限公司补偿差价;实际面积不足77.50平方米的,由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向魏**补偿差价。)二、被告魏海水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给付房屋不能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95元,由魏海水负担3745元,魏**负担3650元。宣判后,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平**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平顶**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平顶**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中,魏**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璩**、魏海水对魏**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鹏**司、璩**、魏海水承担。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鹏**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水兰,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魏海水经传票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魏**与魏海水系父女关系。1995年4月4日,魏**取得原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大营五组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平卫东字第00060号),该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魏**一人;系1990年7月自建房;房屋坐落于东高皇乡大营村五组;共计六间,其中三间住房、二间厨房、一间卫生间;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02.3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58.70平方米。后魏**与赵**因感情不和于1995年4月28日离婚,争议房产经调解归魏**所有。

1996年9月,魏海水与璩**协商购买魏**名下房屋事宜,双方约定将该房屋及宅院以50000元价格转让给璩**。1996年9月8日,魏海水收到璩**现金36000元;同月16日,魏海水收到璩**现金14000元。由魏海水向璩**分别出具收据,经手人赵**在两份收据上签字。魏海水收到璩**交来的购房款共计50000元后,与璩**于1996年11月12日签订书面转让房屋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原卫东区东高皇乡大营七组魏海水的女儿魏**在乡政府后边有宅基地一处,总面积158.7平方米,建有主房三间建筑面积72平方米。厨房二间建筑面积22.2平方米,卫生间一间建筑面积8.1平方米。于1990年7月建成,砖混结构,四至:东路、西赵**、南路、北路。经协商以50000元转让给本村八组村民璩**,房屋产权归璩**,由璩**使用管理。特立字据,以此为证,永不返回(悔)。魏海水、璩**及中间人赵**均在该协议上签字。魏海水将魏**的房产证及房屋宅院交付给璩**。璩**购买房屋后,在该房屋宅院居住。

2011年6月20日,璩**(乙方)与鹏**司(甲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内容有:乙方向甲方提供宅基地面积150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楼房面积155平方米;甲方每月补偿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租房费)500元,每户暂定24个月,先预支12个月,合计6000元;临时安置前甲方补给乙方每户300元搬家费;甲方补偿乙方楼房位置分别在二层H户、三十一层G户;户型标准有两室两厅80-90平方米,三室两厅120-130平方米,以竣工后房产局测定的面积为准;并约定乙方所分楼房面积高于宅基地面积的,在3㎡范围内乙方以每平方米成本价格2600元以现金方式补偿给甲方,超过3㎡范围按市场销售价乙方给甲方交付差价(交房时补齐差价款)。协议书签订后,该房产被鹏**司拆除,并向璩**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及搬家费300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的房屋现尚未建设竣工并交付。

另查明,2012年3月份,魏**起诉魏海水、璩中宝要求确认魏海水与璩中宝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魏海水、璩中宝返还属魏**所有的位于卫东区东高皇乡五号,主房三间、厨房二间、卫生间一间,共计六间房屋。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平顶**民法院(2012)平**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认定魏海水与璩中宝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魏**与魏海水、璩中宝等所诉争的房屋平顶**民法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平**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魏海水和璩中宝于1996年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且该诉争的房屋已经交付给璩中宝,璩中宝有权与鹏**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鹏**司依据与璩中宝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将诉争的住房拆除,鹏**司的拆除行为不存在过错。故魏**以其为房屋所有人,鹏**司未经其同意将房屋拆除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魏**要求鹏**司补偿房屋2套(面积分别为80平方米和120平方米,按照同等地段补偿标准计算),赔偿魏**拆迁安置补偿费6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魏**要求璩中宝、魏海水承担责任是基于对鹏**司的拆除行为的连带责任,因璩中宝依据其与魏海水签订的有效转让房屋协议书,取得本案诉争的房屋,其取得是依法取得,不存在过错。魏海水将管理的房屋在没有征得魏**的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将房屋处分,属于无权处分,魏海水侵犯了魏**的财产权,故魏**要求璩中宝、魏海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95元,由魏**负担。

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魏**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仅凭和所有权人无关的两个合同当事人璩**与魏海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就认定璩**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将房屋交由鹏**司进行拆除。魏**在1995年经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且在法定机关办理了房屋登记权利证书(产权证号:平卫东字第0006号)。虽然魏**认为(2012)平**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目前正在申请再审;但即便按照该判决的认定墟中宝与魏海水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有效”,并不能推定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即物权己经发生转移,也不能推定出璩**属于善意所得。魏**在房屋毁损之前一直是该房屋真正的合法所有权人。首先,本案争议房屋属于魏**个人合法所有的不动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作为不动产物权的转移须以登记为要件,未进行登记物权不发生转移。至今,争议房屋一直登记于魏**名下。其次,即便璩**与魏海水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因所有权人魏**对于魏海水的无权处分行为拒绝追认,璩**实际上也只能向合同相对人魏海水要求承担过户不能的违约责任,其无权要求魏**,实际上也从未要求过魏**将房屋进行登记变更。合同有效不等同必然发生物权的转移。再者,璩**根本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璩**就争议房屋与魏海水签订协议时明知房屋所有权人是魏**,却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交付费用,不能推定为善意。在此议签订后,璩**从未向魏**要求过将房屋予以变更登记,实际上房屋从未进行登记变更,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不动产所有权取得要件,其对房屋的占有不能构成善意取得。2.一审法院认定了魏海水对房屋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实际上推翻了现在己经生效的(2012)平**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既然魏海水对房屋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至今魏**未对魏海水的处分行为进行追认,魏海水也自始没有取得房屋的处分权,且多年来无论魏**遇到多少困难承受多少痛苦其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那么魏海水与璩**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当然应该是无效的。综上,魏**认为争议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在一审法院认定魏海水无权处分,魏**多年来拒不追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无权处分人魏海水对不动产物权的“交付”即认定为璩**在法律意义上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缺乏证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魏**作为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有权向所有共同侵权人主张权利,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争议房屋至今仍登记在魏**名下,无论璩**与魏海水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在魏海水无权处分且魏**不追认的情况下,不动产物权自始未发生转移,即魏**仍为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魏海水的无权处分行为,导致房屋由璩**占有,璩**的占有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物权取得,其将房屋交由鹏**司拆毁在法律上依然构成无权处分,而鹏**司将房屋进行拆毁并未征得所有权人魏**的同意,可以证明鹏**司在拆房时对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魏**是明知的,之所以不主动征求魏**的同意,是因为无论房屋是谁的,鹏**司将来的赔偿只会有一次,加快拆迁进度才是根本目的。综上,魏海水和璩**的连续无权处分行为以及鹏**司明知故意的拆除行为导致魏**房屋最终被拆毁的客观事实。璩**、魏海水、鹏**司构成了共同侵权,理应对魏**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鹏**司辩称,原来开始拆迁时大营社区属于拆迁户,只要有买卖协议就针对买受人拆迁,包括和谐新村、广厦开发的大营村等拆迁都是按照这个方案实施的。当时去找璩中宝的时候是一家一户统计的,周围的住户说那房子是璩中宝家的,璩中宝说宅基地是他买的、房子也是他买的,工作人员问他有没有买卖协议,他把买卖协议和户口本拿出来让工作人员看,璩中宝也是大营社区的人。拆迁的30%都是外来人员买的房屋,所以鹏**司才各家各户统计。谈好条件签了拆迁合同,一周内该房屋就被拆除了。与璩中宝签过合同后大概有半个月时间魏**去展厅找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把合同、房产证拿出来让魏**看。第二次去公司的工作人员让魏**看了买卖协议,随后魏**就没有再去。停好长时间后,就接到了法院的传票。鹏**司尊重法院的判决。

璩**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魏**的诉讼请求。1.璩**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与鹏**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鹏**司依据合法有效的安置协议将房屋拆除不构成侵权,因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且已经交付合同金额,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有权已经转移,魏**仅以没有办理转让登记就认为所有权没有转移,房屋一直归魏**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主要目的是通过登记产生公示力、公信力,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实现物权的手段而并非产生物权的原因。是否登记不影响物权的转移。魏**的该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魏**要求璩**对鹏**司的拆除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鹏**司依据合法有效的的买卖协议进行拆除,不构成侵权,与璩**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魏**的起诉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如果查明损坏成立也只能由侵权人或者无处分权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由于要在房屋原地建设楼房,恢复原状已无可能,只能经过鉴定部门鉴定原房屋的价值,由侵权人或者无处分人来进行赔偿,其直接要求补偿两套房屋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拆迁安置是按照宅基地的面积来进行补偿,璩**和鹏**司签订的合同就是按照宅基地的面积签订的合同,这是对宅基地面积进行的补偿,不是对房屋价值进行的补偿。补偿协议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对所有村民均适用的补偿方案。补偿权利由本集体的成员才能享有。魏**属于黄台办事处申楼村的居民,不是大营社区的集体组织成员,无权享有土地的补偿权利,其直接要求补偿两套房屋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驳回魏**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魏海水经传票传唤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认定魏海水与璩中宝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魏海水与璩中宝作为房屋转让协议的相对方,璩中宝向魏海水交付了合同价款,魏海水作为魏**的的父亲向璩中宝交付了房屋及该房屋的房产证。璩中宝购买房屋后,从1996年居住至2011年6月争议房屋被拆迁。同时,双方的履行行为均为履行生效判决认定的有效协议的行为。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亦随房产的交付而发生转移,璩中宝作为同一集体组织成员,亦有权使用该宗土地。鹏**司依据魏海水与璩中宝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与璩中宝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将诉争的住房拆除,鹏**司的拆除行为不存在过错。魏**请求鹏**司补偿房屋2套,赔偿拆迁安置补偿费63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魏**请求璩中宝、魏海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5元,由魏**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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