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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郏县信用社)与被告张**、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未见到张**本人,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郏县信用社撤回了对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郏县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1日,郏县信用社与张**、唐**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后郏县信用社按约发放了贷款。张**利息封至2012年10月26日。之后未在履行封息还款义务。现请求1、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再支付罚息。2、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张**在郏县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1‰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50%计收。借款人:张**(指印)。同日,唐**在郏县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张**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张**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郏县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张**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本金30000元至今未还。现郏县信用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唐**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月利率按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申请书、担保书、张**、唐**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信用社的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依法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张**与郏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唐**自愿提供担保,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社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张**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义务。现合同已逾期,张**拖欠郏县信用社借款未还,属违约行为。故郏县信用社请求张**、唐**共同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郏县信用社撤回了对唐**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1.1‰自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逾期罚息按按合同约定利率50%计收自2014年5月2日起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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