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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与侯**、付森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山公司)与被上诉人侯**、付森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侯**于2014年3月10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付森林、信达财**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8895.82元。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鲁*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信达财**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被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8日12时许,付森林驾驶豫DL5220小型客车沿2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让河乡老庄村路口时,将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候金玉撞倒致伤,2013年12月9日,鲁山**警察大队作出鲁*(交)认字(2013)第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森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候金玉无责任”。侯**于2013年11月28日在鲁**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28日(共计住院61天,发生医疗费9652.95元),经诊断为:“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叶脑挫伤;3、右侧颅骨骨折;4、头面外伤;5、双手外伤;6、双膝外伤”。2014年3月1日,侯**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候金玉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致颅骨骨折、多发脑挫伤合并颅内血肿等,现已治疗终结,遗留……,评定为Ⅸ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信达财**山公司对侯**的鉴定有异议,以该鉴定为侯**单方委托,剥夺了信达财**山公司的知情权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另查明:1、车牌号为豫DL5220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付森林名下,并在信达**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130614000507010931,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2、事故发生后,付森林垫付医疗费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由付森林驾驶机动车与推自行车过公路的侯**相撞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付森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无责任。而付森林驾驶的豫DL5220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信达财**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侯**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侯**共计发生医疗费9652.95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住院期间侯**由其侄子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853.43元(29041元/年÷365天×6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侯**年满60岁,且又未提供其工作和工资证明,故对侯**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侯**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8816.16元(8475.34元/年×17年×20%),侯**起诉伤残赔偿金25584.79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侯**共计住院6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共计1830元。6、交通费。侯**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与“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不符,因此、根据侯**受伤后治疗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确认为1000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侯**伤残程度和过程程度,对其主张的10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侯**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700元。综上,侯**的各项损失共计53621.17元。信达财**山公司虽在诉讼中以鉴定为侯**单方委托,剥夺了信达财**山公司的知情权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信达财**山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该规定提供证据,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信达财**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候金玉各项损失共计53621.17元(即医疗费9652.95、护理费4853.4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5584.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候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付森林负担590元,信达财**山公司负担590元。

上诉人诉称

信达**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38357.74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超出1482.95元不应承担。原审鉴定意见书是侯**单方委托的,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无理由驳回,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其承担该费用违反合同约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森林未到庭,但其书面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付森林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信达**山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侯**的损失应由信达**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顶山公司的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侯**的伤残鉴定问题。侯**的法定代理人侯**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侯**的伤残进行了法医鉴定,并出具了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信达**山公司虽然对鉴定结果提出了异议,并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其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信达**山公司认为应当对侯**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系判断受害人侯**伤残等级的必要性支出,应当由信达**山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元,由信达**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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