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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东新区快乐学吧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诉被告郑**东新区快乐学吧百货店(经营者:王**)(以下简称快乐学吧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乐学吧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北**公司成立于2008年,是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也是桌游这一全新娱乐方式的倡导者。北**公司推出《三国杀》,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中获得广泛好评,并迅速流行,现已在全国范围内广泛销售,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北**公司拥有第7635847、65920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是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的被授权许可人。被告快乐学吧百货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谋取非法利益,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形象和销量,给北**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快乐学吧百货店: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公证文本。证明北**公司是第7635847号””、65920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商标注册证公证文本及授权书。证明北**公司是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的被授权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3、(2014)郑**经字第5678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证明快乐学吧百货店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北**公司为维权支出5035元。

5、国家体**管理中心批复一份。证明三国杀在全国范围内知名度较高。

6、快乐学吧百货店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快乐学吧百货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76358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纸牌;扑克牌;棋类游戏;棋;棋盘;宾果游戏牌;麻将牌;木偶;玩具;骰子”,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北**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659206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纸牌;扑克牌;棋(游戏);棋类游戏;棋盘;宾果游戏牌;麻将牌;木偶;玩具”,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杭州边**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659206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纸牌;扑克牌;棋(游戏);棋类游戏;棋盘;宾果游戏牌;麻将牌;木偶;玩具”,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杭**公司授权北**公司使用该商标,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授权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北**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规定的期限和地区内开展各类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同时,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特别授权北**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14年11月10日,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4年11月12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同王*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聚源路与商鼎路向北约二百米路西,门头标有”快乐学吧益智卡通学生用品超市”字样的商店内,王*在该商店以35元的价格购买一盒”三国杀”产品。该商店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郑**东新区快乐学吧百货店,王俊领。王*对该商店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回到公证处后,王*对其所购物品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五张,拍照后,王*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郑**经字第567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照片附于公证书后,封存物品由北**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及侧面显著位置均使用了””三个字,与北**公司享有商标专有权的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右上角及侧面使用了””标识,背面左下角使用了横向排列的””标识,与北**公司第659206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两头侧面均使用了””字样,与北**公司第7635847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打开内包装,有游戏说明说一份,光盘一张,纸牌七副。游戏说明书左上部及光盘显示较大字体””,游戏说明书背面右侧使用了””,七副纸牌均为透明塑料包装,其中两副最外面一张中间显著位置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仅显示北**公司,地址、电话以及产品详细信息均不显示。

另查明:1、快乐学吧百货店于2013年7月8日经郑**工商行政局郑*新区分局新区工商所注册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2、北**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14000元,陈述该发票为14件公证的发票,主张本案公证费1000元。提供律师费发票4000元,主张本案律师费4000元。

3、北**公司提供2014年4月29日国家体**管理中心对杭州**术公司的批复一份,该批复主要内容有,三国杀是目前国内开展较为广泛的趣味性棋牌类桌上游戏,近年来发展迅速,同意杭州**术公司举办2014年全国三国杀”王者之战”大奖赛,并作为赛事的主办单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公司是第7635847号、65920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杭**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592067号商标,原告北**公司经杭**公司授权,有权使用该商标并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快乐学吧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标识,与北**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标识,与北**公司第7635847号注册商标相同;游戏说明书背面右侧使用的””与北**公司第6592066号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和””与北**公司第659206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也与第6592067号、7635847号、65920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但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无防伪标识及手贴条形码,厂家信息仅显示北**公司,地址、电话以及产品详细信息均不显示,快乐学吧百货店亦未到庭说明其销售产品的来源,故本院认定快乐学吧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第6592067号、7635847号、659206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快乐学吧百货店的行为侵犯了北**公司的第7635847号、65920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北**公司要求快乐学吧百货店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快乐学吧百货店未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北**公司要求快乐学吧百货店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北**公司为调查取证购买侵权产品支付35元,支付公证费1000元,上述费用系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北**公司主张律师费4000元,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由于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快乐学吧百货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快乐学吧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第6592067号、7635847号、6592066号商标的知名度、快乐学吧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及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东新区快乐学吧百货店(经营者: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游**有限公司第7635847号、6592066号注册商标权及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东新区快乐学吧百货店(经营者: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有限公司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郑**东新区快乐学吧百货店(经营者:王**)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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