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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诉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杜**因与孟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孟州国土局)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及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孟州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郭**、刘**,被上诉人杜振有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法院认为:杜**诉称孟州国土局1996年9月19日给杜**核发的(96)字第xx宅基地使用证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而要求予以撤销。首先,杜**在起诉时并没有提交有关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当在起诉时无法把握。其次,孟州国土局在审理中辩称杜**所诉的由杜**持有的(96)字第xx宅基地使用证是由孟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三人杜**在审理中述称其持有的(96)字第xx宅基地使用权证是由孟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农村的宅基地使用证应当是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据此,可以判断出,杜**所诉的被诉行政行为即杜**所持有的(96)字第xx宅基地使用权证是由孟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对由孟州市人民政府为杜**颁发的(96)字第xx宅基地使用权证进行起诉时将孟州国土局列为被告不当。因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不宜让杜**变更被告而继续审理。综上,杜**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撤销孟集建(96)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三间房屋的损失。主要理由:其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被告一直未答复,违反了机关的有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州国土局辩称,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孟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其不是发证机关,杜**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杜*有辩称,2012年其所建房屋系拆旧建新,建房期间杜**多次阻挠,希望法庭对杜**说服教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振有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孟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原告杜**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却将孟州国土局作为被告,诉讼被告不适格,一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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