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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梅诉被告徐**、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梅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梅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徐**驾驶豫H×××××号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计354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该已给付原告9400元;事故发生后,该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该将材料交给了交警队,交警队称其会向保险公司报案。

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案件向保险公司报案晚,公司无法及时核实事故现场,无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车架号是否为公司承保车辆,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从事劳动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伤残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乔**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被告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徐**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孟州市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911.56元;5、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为133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

被告徐**、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载明的建议休息三个月有异议,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6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4、5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徐**、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9日13时35分许,被告徐**驾驶豫H×××××号三轮汽车,沿谷黄线由西向东行至20km22.0m处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原告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乔**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孟州**警察大队认定,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血气胸;4、左下肺挫伤;5、脑震荡;6、头皮挫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原告住院16天,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8911.56元,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2、建议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车损经评估为133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徐**驾驶的豫H×××××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已支付原告94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乔**为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即69元/天;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即78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承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60周岁,尚具有劳动能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误工期以住院期间加出院后3个月计106天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乔**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91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3、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4、误工费7314元(106天×69元);5、护理费1248元(16天×78元);6、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9416.1元×20年×12%);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车损1330元,上述合计44882.2元,扣除被告徐**已支付的9400元,下余35482.2元,由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徐**支付原告的9400元,由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各项损失共计3548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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