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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有限公司与刘**、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诉被告刘**、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因急需流动资金,于2014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到2015年3月21日止,约定月利率1.5%,被告刘**、李**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以会昌办西河阳大街北侧公安局家属楼中楼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刘**以孟**定办玉带巷西侧房管局房产一处作抵押。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对余款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刘**、刘**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和担保均属实。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对利息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张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8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5‰;2、刘**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刘**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及房屋他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刘**以会昌办西河阳大街北侧公安局家属楼中楼房产一处作抵押,被告刘**以孟**定办玉带巷西侧房管局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被告刘**为原告提供的担保人承诺书一份、通知书一份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李**对被告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刘**质证后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质证后称,对抵押合同和担保人承诺书中的签名和指印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刘**本人的签名和指印,要求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因被告刘**虽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抵押合同和担保人承诺书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刘**本人的签名和指印,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故该异议没有证据支持,异议不能成立;三被告对原告所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

三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因急需流动资金,于2014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到2015年3月21日止,约定月利率1.5%;被告刘**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孟州市大定办玉带巷西侧房管局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刘**以会昌办西河阳大街北侧公安局家属楼中楼房产作为抵押;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4日,被告李**在原告要求被告刘**增加一个担保人的通知书上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被告刘**已将2015年4月19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刘**归还18万元借款及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刘**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登记证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李**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刘**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和被告李**以担保人身份签的通知书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虽辩称其不应对利息部分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刘**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上载明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等,担保人承诺书上又载明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故被告刘**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虽辩称被告李**系后来增加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李**在通知书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且该通知书上有借款数额和要求增加一个担保人的内容,故应视为被告李**为被告刘**的该笔债务提供连事责任保证,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刘**在抵押登记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三、被告刘**、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为2080元,由被告刘**、刘**、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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