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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徐**、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盖诉被告徐**、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盖的委托代理人田**、刘**,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盖诉称,2015年11月2日13时24分许,被告徐**驾驶福田牌轻仓栅式货车在槐树大街由东向西起步时与同方向在其左方行驶原告驾驶的真爱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孟州**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第一尾骨骨折;2、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11天,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个月;3、每1个月来院复查一次,根据病情变化给予相应医嘱;4、门诊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福田牌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518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仅应当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徐**未到庭,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程*盖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被告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徐**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孟州**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支出医疗费4163.97元;4、施救费1张、修理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60元、修车费60元。

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为复印件;对证据4有异议,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3予以采信;证据4系正规票据,且修理费票据与事故认定书中“两车损坏”可以印证,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复印件,被告徐**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徐**、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日13时24分许,被告徐**驾驶福田牌轻仓栅式货车在孟州市槐树乡大街由东向西起步时,与同方向在其左方行驶原告程**驾驶的真爱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无责任。当天原告被送至孟州**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1尾椎骨折;2、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11天,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4163.97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个月;3、每1个月来院复查一次,根据病情变化给予相应医嘱;4、门诊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福田牌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徐**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停车施救费260元、车辆维修费6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承担。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66周岁余,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护理期以住院期间加出院后2个月计71天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先盖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16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3、护理费5538元(28472元÷365天×71天);4、停车施救费260元;5、车辆维修费60元,合计10241.97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41.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先盖各项损失共计10241.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为89元,由原告程**承担29元,被告徐**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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