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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周水委托合同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水诉被告耿*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向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水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建州,被告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水诉称,原告卫*水系孟州**责任公司(原标准件厂)职工,被告耿*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1999年6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2600元说是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但直到2010年原告需要办理退休时才得知被告根本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而将2600元私自占为己有,原告认为因被告过错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年迈残疾失去生活来源,原告生活极度困难,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险费2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从1999年6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共计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2、原告卫周*已将2600元取走,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解除了。3、原告索要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1999年被告并不是标准件厂的办公室主任,和原告之间所谓的委托代理只是卫周*委托被告到卫周*妹妹处取2600元钱,用于办养老保险,所谓合同的内容就是取2600元钱,而不是代办养老保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600元并赔偿利息以及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1999年6月23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600元,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但因被告过错,直到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也未办理养老保险,2600元至今未退还,所以被告应当退还2600元并支付利息。2、2015年7月14日孟州市公安局化工派出所和孟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卫周水与周水系同一人。3、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标准。4、交通费票据27张,金额合计950元,证明原告妻子王*因卫周水未缴纳养老保险而多次往返郑州、焦作各个部门信访,由此产生大量的交通费、误工费,此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就是委托办理养老保险的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权利和职责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办理养老保险是原、被告工作的企业与孟州市劳动保险部门之间办理的业务。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这些票据不能证明卫周水就这个时间乘车去过郑州,有些票据就没有乘车的时间,既然卫周水两腿不能行动,而在2014年、2013年期间没有同车次两张票据,其中还有去温县招贤的车票,也不能证明去郑州的目的,这些票与被告无关。原告所提出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是个残疾人,在企业多次受到工伤行动不便,没有劳动能力,原告也无法提供误工费计算依据。

被告提交证据由:证据1、(2010)孟*初字第98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①、原告是原**准件厂的工人,因2007年离开公司,近期去办养老保险的时候,发现没有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将孟州**责任公司起诉到孟州市人民法院,目的是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说明应该由恒**司为卫周*办理保险。②、在该次诉讼中卫周*并没有提出已将2600元钱交给被告,原告认为该案被告即孟州**责任公司应该给他办养老保险,没有提到交钱不办的事情,证明钱原告已经领走了。③、孟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2011年4月12日作出,判决主文为孟州**责任公司从2010年7月份起按政策为原告发放退休工资、报销医疗费,该判决的内容也表明缴纳保险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是孟州**责任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④、2011年4月12日判决作出之后原告于2013、2014年到郑州上访,并到省法院执行局反映该判决的执行问题,因此到郑州产生的车票以及误工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证人张*、殷*、王*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耿*成已经将办理养老保险的2600元退交给原告卫周*的事实和经过。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的观点,因当时被告是原**准件厂的办公室主任,正是由被告办理厂里工人的养老保险事宜,原告将2600元交给被告就是为了办理养老保险,而由于被告个人原因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所述2600元已经退还给原告也不是事实,若退还被告应当将证明原件要回,现在证明原件依然在原告手中,说明被告根本没将2600退还给原告。证据2三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三个证人均是被告的同事、朋友,证言不应当采信,且证人说卫周*将钱要回不办理养老保险不符常理,根据证据规则书证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原告方持有被告书写的收据一份,而被告声称将钱给了原告,理应将证明原件收回。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系原告的妻子王*为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信访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被告无关,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殷*、王*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所在的原孟县标准件厂(后来更名为孟州**责任公司)根据当时的政策,让工人出钱购买工龄办理养老保险的,原告委托被告从原告的妹妹处取2600元用于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也能够证实后来原告不愿意拿钱买工龄了,被告返还原告现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张*、殷*、王*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卫*水于1976年5月与原孟县标准件厂(1998年改制更名为孟州**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1999孟州**责任公司根据政策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并动员职工出钱购买工龄。被告耿*成系孟州**责任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由于受伤行动不便,委托被告耿*成从原告妹妹处取2600元,用于购买工龄办理养老保险,耿*成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周水现金贰仟陆**整(2600元)(办理养老保险)耿*成99年6月23日”。2007年4月原告离开孟州**责任公司,2010年6月11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到劳动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时,得知孟州**责任公司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后原告曾于2010年8月2日起诉孟州**责任公司要求该公司为其发放退休工资、报销医药费。2011年4月12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孟*初字第987号判决,判令孟州**责任公司自2010年7月份起按照政策为卫*水发放退休工资、报销医疗费用。后由于孟州**责任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义务,原告的妻子王*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反映该判决的执行问题。现原告卫*水依据被告耿*成出具的证明条,起诉要求被告耿*成退还2600元及利息并承担信访产生的交通费用。庭审中证人张*、段*、王*证实被告耿*成退还了原告卫*水现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卫**委托被告耿*成从其妹妹处取款2600元用于办理养老保险,由被告耿*成出具的证明为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证明条为据要求被告退还2600元及利息,被告耿*成辩称应原告的要求,已将该2600元退还给了原告,证人张*、殷*、王*的证言能够印证被告的该主张。退一步讲,即便被告耿*成没有全额退还该款,原告卫**应在2010年6月11日办理退休手续得时知孟州**责任公司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耿*成主张退还该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卫周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卫周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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