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行国庆与河南金**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行国庆与被上诉人河南金**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行国庆于2016年7月24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停工留薪工资共计138750元;2、给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182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孟**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孟**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行国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行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河南金**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行国庆于1980年10月到原孟县第二化肥厂工作,1990年3月20日在车间工作时受伤。1994年原告与原孟县第二化肥厂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原孟县第二化肥厂更名为河南**总厂,1999年2月河南**总厂由国营企业改制成民营企业,成立为河南金**任公司(本案被告)。被告按照与孟州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产权出售合同》全部接收了原河南**总厂在职职工。改制时原河南**总厂向孟**资局报送了22名工伤人员名单,但原告不在其中。1999年元月4日原告与原河南**总厂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5月15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行国庆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002年10月31日原被告就原告工伤一事达成协议,内容为:“行国庆同志已在1999年元月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考虑到该同志1990年在合成车间检修时因加力杆断造成面部受伤,经双方协商,河南金**任公司一次性补助行国庆伤残补助6个月,每月485元,共计2910元,以后双方互不纠缠。”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伤残补助金2910元。另查明,1999年4月孟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要求将工作比较稳定的农民用工纳入养老保险范围。2015年7月13日原告就其工伤一事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请求超出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孟劳人仲案字(2015)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6月才知道了工伤鉴定结果,被告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0年3月20日在车间工作时受伤,2002年5月15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2002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原告工伤一事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60日的法定仲裁时效;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所称,其于2013年6月才知道了工伤鉴定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停工留薪工资及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行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行国庆承担。

行国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月4日原告与河南**总厂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认定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1、1999年1月4日,原河南**总厂依裁员工为由强行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解除程序违反劳动法规定,没有提前30日通知上诉人,没有经过工会,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行为应为无效。2、上诉人工伤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强行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职工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3、2002年5月15日,河南**总厂申请焦作市**委员会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工伤鉴定时,也申请对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这充分证明上诉人一直是被上诉人职工,劳动关系并未解除。4、如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依法享受到应有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上诉人至今并未享有。这也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5、2015年春节,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过节费300元。这也充分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上诉人的起诉不但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5月15日,在被上诉人的申请下,焦作市**委员会对上诉人作出伤残鉴定,被上诉人一直隐瞒鉴定结论。2013年6月,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给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或赔偿损失时,才得知上诉人的工伤鉴定结论。在原审法院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孟**初字第19-12号民事裁定和焦**院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2013)焦民劳**139-12号民事裁定审理中,均对上诉人的工伤赔偿事宜进行调解。2013年6月4日,上诉人在知道工伤鉴定结论后同时向孟**信局投诉,孟**信局一直在调解此事。2014年6月24日,被上诉人给孟**信局的《关于行国庆等五人反映工伤问题的答复意见》可证。2015年4月21日,孟**信局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立案才不调解。在上诉人要求赔偿未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待遇损失案审理时,上诉人提出工伤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应先仲裁,叫上诉人撤诉仲裁。2015年7月13日,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5)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又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直在法院和孟**信局的调解状态下,是诉讼时效中断。三、原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金**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行国庆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是不正确的。上诉人于1980年10月进入原孟县第二化肥厂,后变为原河南**总厂,均系国有企业。1999年1月,上诉人与原河南**总厂解除劳动关系。即便按照上诉人所称,原河南**总厂的解除程序违法,那也是上诉人与原河南**总厂之间的纠纷,且上诉人从未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出过仲裁或诉讼,故上诉人所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是不正确的。2、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行国庆的工伤发生在1990年3月20日,当时行国庆还是原国有企业河南**总厂的员工,1999年上诉人与原河南**总厂的劳动关系解除。2002年5月,被上诉人在处理改制工伤人员遗留问题时,一并通知了部分原来已经离厂的工伤人员(其中包括上诉人行国庆)也做了伤残鉴定,但该鉴定并不能说明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且鉴定后双方于2002年10月31日就工伤一事达成协议,又对上诉人补发了6个月工资(计291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于1990年发生工伤,如果其未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应当及时提出劳动仲裁或诉讼,但直到2015年7月才向劳动仲裁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过去20多年时间,很显然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岗期间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1、《河南金**任公司关于行国庆等五人反映工伤问题的答复意见》。一是证明2015年4月21日前,孟州市工信局一直在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伤赔偿一事。二是证明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离开公司时,正是上诉人工伤治疗期间。三是证明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至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法院的调解笔录,证明在诉讼当中一审法院对工伤进行了调解,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河南金**任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答复意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调解前就行国庆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行国庆所提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但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被上诉人河南金**任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行国庆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岗期间生活费。1、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2、2002年5月15日申请伤残鉴定时,申请表上的单位就是河南金**任公司。其他意见和理由同上诉状。被上诉人河南金**任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岗期间生活费。1、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2、答复意见是针对孟州市工信局出具的,且答复意见里面并没有显示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也没有认可上诉人的信访要求。3、上诉人工伤发生在1990年,其对因工受伤的事实很清楚,不能以其知道鉴定结论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1999年1月,河南**总厂与行国庆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行国庆在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行国庆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但行国庆怠于行使权利,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因此,行国庆与河南**总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之后,行国庆亦未到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和劳动,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工伤待遇赔偿等问题。1990年行国庆工作中受伤,2002年5月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02年10月31日,行国庆与被上诉人就其工伤问题达成协议,并约定“以后双方互不纠缠”。行国庆如认为上述协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应当就其工伤待遇一事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但行国庆亦选择了怠于行使权利,在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后才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停工留薪工资、待岗期间生活费等费用,由于被上诉人提出了时效抗辩,经本院审查,行国庆的请求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行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