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行国庆与河南金**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行国庆诉被告河南金**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行国庆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河南金**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行国庆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1980年10月被原孟县民劳局招收进原地方国营孟县第二化肥厂工作。1994年12月1日经原孟县劳动局备案和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0年3月20日在检修设备时,原告受伤。1998年原告在工伤治疗期间,被告以裁员为由强迫原告离厂。2002年5月15日被告申请焦作**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但被告一直隐瞒鉴定结论,2013年原告在向有关部门和法院反映,要求被告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时,才得知原告的工伤鉴定结论,现在原告一直待岗。在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对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不管不问,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势必造成原告到退休年龄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情况出现。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停工留薪工资共计138750元;2、给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182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金**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行国庆的工伤予以认可,但原告的工伤发生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前,现原告要求的工伤待遇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2002年作出工伤认定后,被告已经按照当时的赔偿标准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2910元。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指的是其在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且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2年,原告的工伤治疗早已结束,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合理的依据。原告要求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待岗期间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务院(87)82号文件、**务院(91)87号令、豫*(1993)48号文件,证明当时养老保险的缴纳无身份界限。2、豫*社养老(2009)5号文件、豫*社养(2014)68号文件,证明从2009年至2014年国家允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但被告未为其补办。3、国经贸中小企(1999)89号文件,证明被告不应将原告推向社会。4、产权出售合同一份;证明企业改制后,被告应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5、河**山公司关于原解除关系农民身份用工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办法一份,证明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5月份开始,原告的请求不超诉讼时效。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6、劳**(1999)10号通知,证明1999年以前被告应该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金。7、(1995)262号文件,证明缴纳养老保险没有身份界限的限定。8、孟劳人仲案字(2015)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行国庆的工伤待遇问题已经过劳动仲裁。9、2002年5月15日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因2013年6月份原告才知道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从2013年至今一直在向被告追要工伤赔偿,也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及原告的伤残程度。10、1996年5月2日诊断证明书一份(复印件)、1997年3月30日会诊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持续治疗至今,应当给付原告人鉴定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务院(87)82号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文件并未明确农民工如何参保;关于农民工参保问题是在1999年3月20日下发的10号文件后才能够办理;对**务院(91)87号令、豫*(1993)48号文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务院下发的文件都需要人社部制定相关具体实施政策,在人社部未制定相关政策之前,企业即便愿意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也无部门接收。对证据2有异议,2009年补办养老保险时,原告已经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国经贸中小企(1988)89号文件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因为在时效期限内原告并未提起仲裁或者诉讼,不存在中断。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说明从10号文件下发后相关政策才允许企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对证据7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工伤情况予以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治疗均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务院(87)82号文件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对**务院(91)87号令、豫*(1993)48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豫*社养(2014)68号文件印证豫*社养老(2009)5号文件从2015年1月1日已经停止执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职工履历表一份;证明原告入厂基本情况;2、1997年4月1日劳资科证明;3、原告所写证明二份,证明1997年原告因工伤申请自愿回家休息;4、原告所写申请书三份;5、1999年元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6、1999年元月4日劳资科证明一份;7、1999年7月5日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系工伤的事实;8、安置经济补偿金发放存根一份;9、2002年10月3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元月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10月31日原、被告就工伤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领取伤残补助费2910元;10、原河南**总厂改制时的工伤人员名单,证明原河南**总厂向孟**资局报送的22人工伤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按照通知内容到厂保卫科报到,但身体情况不适应工作,又回家休息。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均系本人所写,原告因病在家休息。证据4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写的申请。被告并未按申请内容予以批复,原告未享受到一次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仅支付了医疗费。证据5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但是被告没有依据劳动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该通知书不是依据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故该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劳动的效力。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医疗费582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中领取的是伤残补助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伤残补助金是原告依据工伤应当享受的待遇。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系本人签字,对工伤事实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书记载不全面,工伤还应当享受一次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确系原河南**总厂向孟**资局报送的工伤人员名单,该证据系原河南**总厂出具的假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的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信。原告虽然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的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行国庆于1980年10月到原孟县第二化肥厂工作,1990年3月20日在车间工作时受伤。1994年原告与原孟县第二化肥厂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原孟县第二化肥厂更名为河南**总厂,1999年2月河南**总厂由国营企业改制成民营企业,成立为河南金**任公司(本案被告)。被告按照与孟州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产权出售合同》全部接收了原河南**总厂在职职工。改制时原河南**总厂向孟**资局报送了22名工伤人员名单,但原告不在其中。1999年元月4日原告与原河南**总厂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5月15日经焦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行国庆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002年10月31日原被告就原告工伤一事达成协议,内容为:“行国庆同志已在1999年元月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考虑到该同志1990年在合成车间检修时因加力杆断造成面部受伤,经双方协商,河南金**任公司一次性补助行国庆伤残补助6个月,每月485元,共计2910元,以后双方互不纠缠。”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伤残补助金2910元。另查明,1999年4月孟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要求将工作比较稳定的农民用工纳入养老保险范围。2015年7月13日原告就其工伤一事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请求超出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孟劳人仲案字(2015)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6月才知道了工伤鉴定结果,被告予以否认。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0年3月20日在车间工作时受伤,2002年5月15日焦作**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2002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原告工伤一事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60日的法定仲裁时效;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所称,其于2013年6月才知道了工伤鉴定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综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停工留薪工资及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行国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行国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