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崔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崔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1993年,我的承包田一块面积2.7亩租赁给被告耕种,该地的位置在被告村*,第一次租赁期限是3年,即从1993年—1996年,每亩租赁价格是100元。第二次租赁期限是4年,即从1996年—2000年,每亩租赁价是200元。被告在第二次租赁期间在该地处南头栽一棵杨树,北头栽三棵杨树。2000年秋季,我与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在有关此树木之事我儿曾找过被告,要求被告去掉或者出资给买下,由于树龄小,再加上亲戚关系被告当时说不要了,现今该树已长大成人成材,每年对庄稼危害较大,待我出卖此树时,被告竟出面阻挡,说树归他所有,将树款从买树人手中要去,如此蛮横无理,为保护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要求被告返还我树款2500元,起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对涉案三棵树木及树款不享有所有权。理由:1、涉案三棵杨树是被告栽植在公共河坡的河沟上,未栽植在被告转包原告的田地里,且由被告管理使用至今;2、原告擅自于2014年6月份将被告栽植的三棵杨树和别人李**所有的一棵杨树一共四棵砍伐,经过双方交涉原告认可该四棵树其中三棵归被告所有,其中一棵归李**所有,并同意买树人将三千元交给被告2500元,交给李**500元,经过协商,双方认可2500元树款。综合上述两点意见,涉案的树木和款项应当归被告所有,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树木所有权归谁;2、原告诉请返还树款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9日宁陵县司法局逻岗镇法律服务所韩广鑫、李**对李**的调查笔录一份,①被告承认在第二次承包期间三棵树在原告土地的北头生长,一棵在南头生长;②被告承认在栽树后短时间内土地被原告所收回;③被告承认涉案树木在原告土地上生长十多年的事实;④现在被告拿到卖树款2500元的事实。2、申请证人马**、潘*出庭作证,证明马**地内的一棵树是在土地交付时被告没有对这棵树言*,视为放弃所有权。涉案树木所卖树款是被告方强行索要而不是原告主动放弃树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承包期限是1993年开始到2004年结束,这份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所栽树木是在原告的田地里,栽树木种植在沟上沿不是事实,被告所栽的三棵树木是在沟下沿,是在河坡中间偏下上,该河沟是李柿园村的公共河沟;证人说的部分内容不属实,证人没有客观的陈述。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照片2张,证明原告所伐树木的位置是在河坡中间偏下,不在原告的田地里。树木应当归被告所有;2、申请证人李后杰出庭。证明其到出树现场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照片角度不同,该树生长的位置是在河坡的上沿,向原告承包田内延伸两丈之余,对原告农作物的生长影响较大,因此今年把树伐去,不能证明被告享有树木所有权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证人说原告说把钱给被告不是事实,是原告儿媳顾忌亲戚关系才给,原告让把树拉走及别压着庄稼也不是事实。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异议做以下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的陈述,除承包期限与庭审不一致不予确认外,其他均予确认。对证据2因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所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牛某某的一块承包田在1994年承包给被告李某某、崔某某耕种,承包期限为三年,1997年承包到期后,二被告又继续承包原告承包田,在1997年第二次承包期间,二被告在原告承包地的北头河坡处栽三棵杨树,2004年承包到期后,该承包地由原告耕种,在2014年农历5月份麦收后,原告叫买树的出树时,因树的归属,原、被告发生争执,后买树的人将三棵树款2500元交与二被告。买树人将树拉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1997年第二次承包原告的土地时,在原告的承包地北头河坡处栽三棵杨树,2004年承包期到期后,二被告将承包田返还给原告时,该树已生长七年时间。到2014年出树时已经生长十七年,该树的成材,原、被告均付出了劳动,考虑被告在承包期间对树木管理七年,原告管理时间十年,结合本案的案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应当公平处理为妥。卖树款2500元的分割,按照树木的生长期限17年计算,原告应分得树款为(2500元÷17年≈147.05×10年)=147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崔某某返还原告牛某某卖树款1470.5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