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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吕元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5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周*、赵*、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9日20时33分许,被告吕**驾驶其四轮电动车,未开启大灯,沿宁陵县张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妇幼医院门口北50米路段时,与正常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有误,实际上原告无责任,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已花费大量治疗费用,被告吕**仅支付部分费用后不再过问。现原告已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鉴定部门鉴定为:黄**因交通事故致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构成4级伤残;同时致左侧上下肢肌力减弱,构成4级伤残,根据其伤情,需部分护理依赖。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黄**因酒后与几个人在路中间拉扯摔倒在地致伤,他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多次到我家威逼,还组织人到我儿子经营的门市部去纠缠,我出于无奈才拿4.1万元钱给原告看伤的。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且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2、宁**民医院及河**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损失的事实;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黄**因交通事故致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及左侧上下肢肌力减弱,经鉴定构成两处四级伤残,并需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事故现场视频光盘一份,证明交警队认定黄**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黄**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吕**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5、交通费票据269张,共计8880.5元,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交通费情况。

被告吕**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法医鉴定书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参与,剥夺了被告的相应权利,另外鉴定结论过高,不具有真实性,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因素,应由原告实际发生后实际主张,对证据4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不应负责任,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书系本院依职权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9日20时33分许,被告吕**驾驶四轮电动车沿宁陵县张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妇幼医院门口北50米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吕**驾驶电动四轮车上路行驶,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违反规定,在行车道内停留、影响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民医院住院173天,花医疗费44959.35元,后在河**民医院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4612.28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黄**因交通事故致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构成4级伤残;同时致左侧上下肢肌力减弱,构成4级伤残,根据其伤情,需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1万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8万元

另查明:原告黄**母亲李**1929年7月28日出生,依法需要扶养5年,李**有5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驾驶电动四轮车上路行驶,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黄**违反规定,在行车道内停留、影响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吕**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黄**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49571.63元;2、误工费1634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44天×67元/天);3、护理费187814.16元(24391.45元/年×20年×77%×50%);4、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住院183天×30元/天);5、营养费1830元(住院183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375628.33元(24391.45元/年×20年×77%)、被扶养人生活费12109.11元【(15726.12元/年×5年×77%÷5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7、交通费酌定4000元;8、后期治疗费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07791.23元。被告吕**赔偿原告黄**损失566232.98元[(707791.23元)×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元友赔偿原告黄**损失566232.98元(已支付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吕元友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被告吕**负担9600元,原告黄**负担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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