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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王**、王**、王**因与被上诉人高**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王**因与被上诉人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原审被告王**病故,其女儿王**继承其权利与义务,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高**系被告王**的二儿(王**)媳妇,高**与王**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高东风,次子高东勋,现均结婚成家。1980年王**与兄王丑*因家务事生气服毒身亡,两个儿子年幼,后随母姓取名。之后弟弟陆续结婚。公婆决定原告弟兄的住处重新分配,原告家被分到村中间的一处三间房院(为路*路北两院,被中冲开)房子在路北,各自相安无事,后因生活窘迫及家庭原因,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居住在娘家,后又到新疆居住。到1999年前后因儿子上大学为解决学费等问题到老家准备将自家分得的地上栽植的树卖掉,而被告不允,无奈回到新疆,又隔两年时间,原告得知被告将树木卖掉,并用原告的树木卖后所得的钱款另加款翻盖了房屋,路*6小间,路北6小间。起诉前一段时间原告回来要房子,几被告不给原告。原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本案原告高**对位于宁陵县黄岗乡张桥村的涉案房屋路北主房四间、配房西屋两间,路南六间享有所有权,原告高**虽然在新疆居住多年,但其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产权没有处置,四被告未经原告准许予以占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迁腾房、返还房院的诉请应予支持,但是被告王*德系原告的公公,如王*德要求在所争议的房屋居住合情合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德、王**、王**、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宁陵县黄岗乡张桥村的路北院落一处主房四间、配房西屋两间,路南六间归还给原告高**。二、如被告王*德要求在所争议的房屋居住,原告应准许其居住至其去世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王*德、王**、王**、王**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王**、王**不服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诉无事实根据,上诉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诉争房院系上诉人拥有,该房院土地是上诉人购买韩**的,房屋是上诉人所建,一直管理使用几十年,不存在侵权。2、被上诉人没有该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房屋、院子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3、该房产一直归王**所有使用,另三位上诉人根本没有占有该房产,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辩称,在一审中王**称房屋是自己的,其他几个上诉人并没有辩称房屋归其所有,高**因家庭矛盾,先到娘家后又到新疆谋生,在此期间,王**将高**的树木卖掉,用所得款项翻盖房子,虽然王**翻盖房子操心盖房,但产权归高**所有,现高**丧失劳动能力,想回家居住,证人其姑姑孟王氏录音证明房屋是分家所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位于宁陵县黄岗乡张桥村路北院落一处主房四间、配房西屋两间,路南六间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争议检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1952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产是上诉人所买,与被上诉人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署名是韩**、韩**、韩国祺、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不适用了。该房屋是买韩**的,后分家分给高**,在高**夫妇和兄弟发生矛盾后,高**回娘家,原审被告王**在该房屋居住,其他几个上诉人均说没有侵占其房屋,房屋归高**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土地房产证系1952年颁发,已经不适用,不能证明属于上诉人的房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系王**的二儿(王**)媳妇,高**与王**生育两个儿子,王**与兄王丑*因家务事生气服毒身亡。后公婆决定对住处重新分配,高**分到村中间一处三间房院。基于生活及家庭等原因,高**带两个孩子居住在娘家,后又到新疆生活。上诉人在未征得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高**的树木卖掉,又将高**的房屋拆除,并用卖树款翻盖了房屋,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高**的财产权。高**主张上诉人停止侵权、搬迁腾房、返还房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高**院落一处、主房四间、配房西屋两间、路南六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是为了满足王**居住生活,但王**二审诉讼中病故,因此,该项判决内容已无必要;原审判决第一项王**的权利义务由王**承继。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但基于当事人死亡,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王**、王**、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宁陵县黄岗乡张桥村的路北院落一处主房四间、配房西屋两间,路南六间归还给原告高**。二、如被告王**要求在所争议的房屋居住,原告应准许其居住至其去世为止。”为“王**、王**、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宁陵县黄岗乡张桥村的路北院落一处、主房四间、配房西屋两间、路南六间归还给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王**、王**、王**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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