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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诉被告宁陵县宏达商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诉被告宁陵县宏达商厦(以下简称宏达商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宏达商厦不服向商丘**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2003年5月29日,原告购买被告的临街房屋四间,共计款305000元,原告于当天分两次将购房款交到被告处。原告购买该房屋后出租给他人使用,自2003年5月份至今该四间房一直由租户使用。今年5月份,被告将四间房中的一间强行扒开当门口(从当时到现在一直是四间房三个门口),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宏达商厦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所买的房屋是三间,根本不是四间。当时被告售房时是每间房屋115000元,原告应交房价345000元。因二楼、三楼需要从原告房屋中通过,故减收40000元,原告实际交款305000元,故原告称其交款305000元购买四间房不符合事实。宏达商厦没有对自己的房屋实施所谓侵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2、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到底是几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2份;2、原告所购四间房的平面示意图1份;3、证人訾**书面证明1份、原告与訾**签订的出租合同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4、证人张**(系原被告负责人)书面证明1份;5、申请法院对证人马**(系原副经理)的调查笔录1份;6、宁陵县人民法院依法收缴养老保险金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7、宁陵县人民法院(2002)宁行非诉执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宁陵县法院资产评估委托书》、《资产评估委托承诺函》、《依法收缴养老保险金资产评估报告书》各1份;8、证人焦**、方**原审出庭证词各1份;9、照片一组6张。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购买被告门面房为四间,北邻张**,南邻李**;2、原告自2003年购买房屋后,十一年来出租给证人訾**该四间房屋并收取租金,无人提出异议;3、时任经理张**、副经理马**将法院拍卖房屋其中的涉案四间门面房出售给原告的经过及价格305000元的由来。因该四间门面房屋屋顶为天井,门面房房门为两个,且屋内有楼梯等因素,价格未执行每件11.5万元,而是经双方协商将价格确认为305000元;4、证明被告出售的四间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被告未交过户费用所导致;5、证明被告自2003年出售房屋后未有异议,现突然强行将房屋墙面及外楼梯拆除,拆除的现状,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异议称,原告出具被告交房款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当时购房为四间。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平面示意图,不能够证明原告购买为四间的事实,根据平面示意图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购房为三间。因这些购房户在购买被告门面房时,均在各自购买的间数内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而原告常**是在自己的三间门面房内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以此证明原告所买的是三间而非四间,对第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请法庭依法核实,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久占为业的主张。对第4组证据证人张建设系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仅能证明原告买房的经过,并不能证明原告买几间房,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5组证据申请法院对马**的调查笔录,这份调查笔录来源形式不合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则,法院以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从对马**的调查笔录的内容可以显示,他个人也无权处分,因此马**所做的证明内容是不客观真实的。对第6组、第7组证据均无异议,能证据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属于国有资产,且经过评估每件房屋的出售单价为11.5万元,依据原告的主张购买四间房应当交46万元的购房款。对第8组证据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证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四间房产最南边一间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第1组其他购房人的房款票据1张三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及其他人的房屋每间为11.5万元。第2组证明被告所出售的房屋平面设计图1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房屋系三间而不是四间,且原告在所购买的三间房屋内签上了自己的姓名。第3组证据其他购房人(王**、韩*、郑**、张**)的书面证言4份,证明目的:(1)被告出售房屋与原告购买房屋情况相同的上面无顶盖,每间房屋的售价仍是11.5万元;(2)谁购买几间房谁再设计平面图上签上自己的名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发票上的购房金额与原告不同,是因为房屋结构不同。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异议称,示意图是由被告副经理马**亲自绘制,能够证明原告购买房屋为四间,且注明的房款是305000元,且马经理用箭头标注了购买房屋为四间,由于原告购买的四间房屋,为天井,并且有一间楼梯占用,门面房的房门只有两个,所以房价没有按照单间11.5万元的价格出售,由于被告出售的其他房屋的价格也有高有低,说明原告购买的房屋不是按照每间11.5万元的价格所购买。对第三组证据四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接受质询,不予质证。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第二、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与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人郑**的证言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2月份,宁**民法院根据宁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宁陵县宏达商厦的一楼房地产委托宁**鑫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结论为宁陵县宏达商厦一楼房地产评估总值为1124493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总值为607200元,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517293元。2003年5月29日,被告将该商厦一楼房地产(门面房)分别卖给包括原告常**在内的六户(自南向北依次为王子军、李**、常**、张**、郑**、郑**),每户购买门面房的面积及价款均不相同。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了其中的四间门面房,(该四间门面房南侧一间系通往二楼的楼梯间,次南侧一间通往二楼的外楼梯,且该四间门面房顶部系天井),价款为305000元。该房屋在出售给原告常**之前,被告宏达商厦将该房屋出租给訾松林使用,原告常**购买房屋后,宁陵县宏达商厦的负责人张建设通知承租人訾松林,告知其该房屋已出售给常**,以后房租给常**就行了,自此以后,訾松林就将租金交给原告常**,直到租赁协议期满。常**又将房屋租赁给訾松林使用,一直使用至本案提起诉讼时。2013年3月,被告认为四间中的南侧一间(通过二楼的楼梯间)归其所有,指派人员对其翻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依法判令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宁陵县**房地产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评估,经评估宏达商厦的一楼房地产占地面积985.32平方米,评估总值1124493元,宁**达商厦将其一楼房地产出售给原告常**在内的六户,其买卖行为合法,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原告所购商厦中房屋的位置系该商厦的营业大厅,位置顶部系天井,与其他相邻的购房户的位置不尽相同,双方当时议定价款305000元,该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每间房的价格来认定原告所购买房屋的间数。被告辩称原告支付305000元,所购房屋是三间而不是四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争议房屋虽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双方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合法,且原告已实际占有所购房屋10年,故原告常**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在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内进行翻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事实清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陵县宏达商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翻改原告常**的房屋给予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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