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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达商厦与被上诉人常红荣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陵县宏达商厦(以下简称宏达商厦)与被上诉人常红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0元。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宁*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宏达商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商厦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常红荣的委托代理人焦**、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2年12月份,宁**民法院根据宁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宁陵县宏达商厦的一楼房地产委托宁**鑫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结论为宁陵县宏达商厦一楼房地产评估总值为1124493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总值为607200元,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517293元。2003年5月29日,被告将该商厦一楼房地产(门面房)分别卖给包括原告常**在内的六户(自南向北依次为王子军、李**、常**、张**、郑**、郑**),每户购买门面房的面积及价款均不相同。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了其中的四间门面房,(该四间门面房南侧一间系通往二楼的楼梯间,次南侧一间通往二楼的外楼梯,且该四间门面房顶部系天井),价款为305000元。该房屋在出售给原告常**之前,被告宏达商厦将该房屋出租给訾松林使用,原告常**购买房屋后,宁陵县宏达商厦的负责人张建设通知承租人訾松林,告知其该房屋已出售给常**,以后房租给常**就行了,自此以后,訾松林就将租金交给原告常**,直到租赁协议期满。常**又将房屋租赁给訾松林使用,一直使用至本案提起诉讼时。2013年3月,被告认为四间中的南侧一间(通过二楼的楼梯间)归其所有,指派人员对其翻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依法判令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宁陵县**房地产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评估,经评估宏达商厦的一楼房地产占地面积985.32平方米,评估总值1124493元,宁**达商厦将其一楼房地产出售给原告常**在内的六户,其买卖行为合法,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原告所购商厦中房屋的位置系该商厦的营业大厅,位置顶部系天井,与其他相邻的购房户的位置不尽相同,双方当时议定价款305000元,该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每间房的价格来认定原告所购买房屋的间数。被告辩称原告支付305000元,所购房屋是三间而不是四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争议房屋虽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双方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合法,且原告已实际占有所购房屋10年,故原告常**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在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内进行翻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事实清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宁*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宁**达商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翻改原告常**的房屋给予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达商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宏达商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秩序违法。原判认定2003年5月29日以305000元的价款购买上诉人四间门面房错误。上诉人出卖公司房屋时每间单价为11.5万元,所卖房屋系国有资产,所有的购房户均在门面房平面示意图所购房屋的位置间数内签了自己的名字。当时被上诉人是以305000元的价款购买了三间门面房,被上诉人出资305000元,在第5、6、7三间上签了名,其交款不足三间房款,不可能购买四间房屋。一审中被上诉人称是因其所购房子二楼无盖顶的原因,上诉人才以30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是事实,与被上诉人相邻的第四户购房者所购房子也无盖顶价格仍然是11.5万元(因张**多要了北楼梯后面的一点地方还多付2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以305000元购买上诉人四间门面房认定事实无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均低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收款票据、所买房屋平面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证的效力远大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间接证据,而一审法院在审核证据上置法律规定于不顾,显然是违法的。上诉人二审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时任宏达商厦的经理张建设的情况说明、原商务局局长安**的情况说明、原副经理李**的证言、副经理殷**的证言、符德年证言,证明涉案楼梯间没有出卖。第二组,涉案房屋照片,证明涉案房屋结构,涉案的楼梯间是通往二楼的楼梯间。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红荣辩称,上诉人出卖的房屋是经过法院评估后依法出卖的,房款缴纳了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养老金,上诉人出卖房屋时因房屋的结构不同,空间不同,位置不同,在价格上有所差别,被上诉人购买的4间房屋因没有房顶且最南侧一间有内楼梯,房屋有外楼梯,且外楼梯遮挡了两间门面房的门面,因房屋结构特殊、不合理,该房子出卖的价格与其他购买户有区别,不是按每间价格出卖,而是经过双方讨价还价最终以30.5万元价格成交,对此,上诉人的经办人副经理马**所绘制的现场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是4间房屋(除了楼梯三间半),且其他户标注的价格不同,不是上诉人说的每间11.5万元,所绘制的图有箭头标注,法院对马**的问话笔录显示清楚,证明上诉人购买的是4间房屋,总价值30.5万元,上诉人称认定事实错误没证据支持,上诉人称程序违法,但上诉状中没有说出程序违法的事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均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具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不予质证;关于照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是现在的状况,并非上诉人侵权前的现状,由于上诉人的侵权改变了房屋结构,外楼梯已经不复存在,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达商厦翻修涉案房屋对常**是否构成侵权。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涉案房屋经宁陵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证人证言无相关书证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是涉案房屋现状,与实际相符,但不能反映涉案房屋买卖关系。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共四间,为互通的宏达商厦一楼营业大厅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是最里侧带有楼梯的一间,当事人虽称为门面房,但对外并无临街出口,仅是通往楼上的外楼梯,该楼梯相对较窄,现已被宏达商厦拆除;最里侧一间后半部为通往二楼的楼梯,相对较宽,上诉人欲将该楼梯正对面墙体拆除作为通往街道的出口,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因有楼梯的缘故,最里侧一间的空间约为半间,由于楼梯在商场内,故亦有商业价值,宁陵县人民法院执行前,与相邻的外侧三间一起由宏达商厦出租给訾松林经营使用;法院执行后,双方未签涉案房屋的书面买卖合同,2003年5月份,经宏达商厦认可,訾松林将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四间房屋租赁费交给常**,直至2013年本案当事人发生纠纷。常**长达十年时间持续对涉案最里侧一间房屋占有、收益,宏达商厦并无向常**主张最里侧一间房屋利益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综合双方证据及常**对涉案争议房屋占有的持续状态和商业收益,本院认为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大,原审认定常**所购买房屋包括涉案争议房屋在内共计四间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宏达商厦房屋建筑结构,涉案争议房屋内楼梯并无对外直行出口,需经过双方无争议的常**购买的其他门面内通往商厦出口;常**称其购买房屋时该楼梯是被封死的,走该楼梯对面的外楼梯通往二楼。本院认为,既然建有该楼梯,况且该楼梯相对较为宽阔,通往二楼较顺畅便捷,现二楼已经装修用于商业经营,从双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考虑,无论该楼梯以前是否被封死,常**对该楼梯的正常通行都有容忍的义务,故除该楼梯正常使用外,宏达商厦对涉案房屋结构的其他改造行为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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