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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起诉至宁**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耕地,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维护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宁**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宁*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及其与被上诉人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潘**与同村高世魁于1998年9月27日达成换地协议,高世魁位于310国道路南,东邻林场,南邻王*、王**、王*,西邻房大杰,北邻院墙的承包田与原告潘**承包田交换。被告建设清水河畔社区占用土地与原告承包田相邻。原告以该社区的建设用地侵犯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告潘**与高世魁换地后,未报发包方备案,且原告未提交换地后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亦不能证明与高世魁换地后的承包田与林场的分界线,原告主张被告方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宁**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宁*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土地是上诉人与邻居高**进行土地互换流转的,虽未报发包方备案,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权利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审法院经过几次勘验丈量,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承包地0.31亩,并不是相邻而是占用。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土地与林场的分界线不清无法认定侵权面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分界点是清楚的,且双方无异议。应判决被上诉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合公司、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的土地与上诉人的地相邻,上诉人的地是与高**交换的,交换协议书上是5.5亩,但没有有效证明。涉案的土地没有确切点,上诉人的东临是以柳树为界,并不是上诉人一审陈述的柳树西为界,被上诉人建楼房没占用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征用的地俗称刀把地,看似侵占了上诉人的位置,实际没有侵占。村委没有出具界点证明,在对其土地丈量中,任意扩张,认为被上诉人侵占他的土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原审提交的证据、原审勘验测量及一、二审庭审当事人所述,本院二审查明。潘**与同村高世魁于1998年9月27日达成换地协议,高世魁位于310国道路南,东邻林场,南邻王*、王**、王*,西邻房大杰,北邻院墙的承包田与潘**承包田互换,但未报发包人备案,被上诉人河**公司建设清水河畔社区私自占用该处土地0.31亩,并将土地上生长的花生用推土机推毁。涉案土地相邻土地征收补偿价为每亩2.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都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互换方式依法进行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流转的法律后果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发生变更,双方对原土地享有的权利义务相应地互换。只要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达成互换合意,不需要经发包方的同意,即可进行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流转时,是否进行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互换流转合

同的效力,互换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应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尽管会给行政管理带来问题,但不能因此否认法律行为的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流转合同需要备案是为了加强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与管理,是一种政府管理手段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以没有备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并且,《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得仅以合同没有备案而认定合同无效。潘**、高世魁系同一集体组织成员,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互换的形式流转,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互换承包地并实际耕种十余年,形成了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关系,潘**是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被上诉人河**公司建设清水河畔社区是否占用上诉人0.31亩承包地问题。上诉人提交了互换承包地的证据,并指明了土地的具体四至,而被上诉人河**公司未依法提交房屋占用涉案土地的权利凭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上诉人河**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上诉人潘**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个人占用涉案土地建房,故被上诉人李**个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潘**主张被上诉人河**公司建设清水河畔社区占用其0.31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土地上已建设楼房,从减少浪费财物角度考虑,涉案土地已无法返还,应折价补偿,0.31亩×2.7万/亩=8370元。涉案土地地上青苗补偿本院酌定为300元,总计867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潘**补偿现金人民币8670元;

三、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总计200元,河南**限公司负担150元,潘**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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