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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金**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河南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7月24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其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导致原告至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45万元。孟**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孟**初字第00090号民事裁定,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与金**公司之间的社会保险劳动争议纠纷,在第一次诉讼时,赵**要求金**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或补偿不能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赵**首先要求金**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赵**要求补偿不能办理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前提;法院作出了(2013)孟**初字第00019-5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赵**的起诉。后赵**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维持了(2013)孟**初字第00019-53号裁定书。第一次诉讼结束后,赵**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但其不能补办。现赵**因金**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要求金**公司赔偿损失45万元的请求,属于新的社会保险劳动争议,赵**应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赵**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现仍存在劳动关系。1、1998年12月被上诉单位原河南**总厂依裁员为由强行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程序等违反劳动法规定,没有提前30日通知上诉人,没有经过工会,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行为应为无效。2、上诉人工伤重伤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强行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的强制禁止性规定,职工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3、2002年5月15日被上诉人河南**总厂申请焦作**委员会对本单位职工工伤鉴定时,同时也申请对我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这也充分证实上诉人一直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可证。4、如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依法享受到解除合同经济补偿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可是上诉人至今并没有享有。这也说明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5、2015年春节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过节费300元。也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二、2012年6月20日上诉人就养老待遇一事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2012年8月10日做出了孟劳人仲案字(2012)第2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我要求被上诉人未给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既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更没超过诉讼时效。也是属于仲裁的养老待遇问题,不属于新的劳动争议,一审法院驳回我的起诉,是完全错误的。三、一审法院(2015)孟民劳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完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未办理养老保险的损失属于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应当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起诉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赵**认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起诉不正确。我们向一审提交了2012年仲裁裁决书,我们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可以直接审理。其他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

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起诉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直接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当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赵**本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45万元,该请求虽然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但该劳动争议纠纷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直接予以受理。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赵**关于该项请求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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