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州市**有限公司与焦作**有限公司、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州市大丰纸**民康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纸箱,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欠原告款计83899元未给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依法偿还欠原告的货款838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3、被告承担恶意拖欠原告货款期间的费用(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没有恶意拖欠货款,双方没有约定延期付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的事实。

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数,同时还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所欠款83899元是真实的,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被告都在这一张对账单上盖章,是对债务的确认和还款期限的约定,但并没有约定偿还利息;对证据2的利息清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货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告并没有支付,不能作为向被告要求的依据,两份证据有一些不符合原来双方所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的约定。因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该证据2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货物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供方给需方提供15万元保证金作为铺垫,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达到15万元的保证金作为铺垫,因此违约方是原告,第六条违约责任,若因供方原因使需方停产,供方每天无偿付给需方3万元,在违约责任中没有约定欠货款的利息。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焦**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焦**有限公司纸箱,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截止2015年7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焦**有限公司欠原告纸箱款83899元,被告焦**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焦**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焦**有限公司欠原告纸箱款有被告焦**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对账单证实,被告焦**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该款及逾期付款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焦**有限公司给付所欠纸箱款838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崔**个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纸箱款838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2月31日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取为948元,由被告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