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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证明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孟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孟**资局)土地管理证明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场登记立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当天向原告鑫**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孟**资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诉讼中,因发现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孟州工信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向第三人孟州工信局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孟**资局的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郭**、刘**,第三人孟州工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孟**资局2013年2月19日针对鑫**司土地权属证书之事为孟州工信局出具的证明。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3年2月19日,孟**资局为孟**信局出具证明称,2009年10月21日经原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现孟**信局)与其公司、王**三方协议约定将孟*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土地使用证移交给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2014年6月6日,在焦作**民法院开庭审理其公司诉焦作日报社侵权纠纷一案中,其公司才知道了这个证明。其公司认为,三方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将孟*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移交给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之事实,孟**资局虚构事实,违法出具伪证,侵犯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其公司名誉及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孟**资局2013年2月19日给孟**信局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孟**资局辩称:其局所出具的证明是依据2009年10月21日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即现在的孟州工信局)与鑫**司、王**三方所签订的协议而出具的,是对三方协议中部分条款的复述,是对已有事实的说明,并不是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故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方协议第二条约定鑫**司将土地证移交给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而鑫**司原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就是孟**(2000)字第218号、219号,并没有其它土地证,孟**民法院和焦作**民法院的裁定书也对鑫**司原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孟**(2000)字第218号、219号的事实予以认定,且鑫**司也承认关于三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其局所出具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其局所出具的证明是针对孟州工信局而出具,并没有针对鑫**司,与鑫**司没有任何关系,故鑫**司没有资格提起诉讼。鑫**司原使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孟州市人民政府回收后通过挂牌出让形式已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他方,目前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与鑫**司没有任何关系,故鑫**司也无权提起诉讼。退一步讲,即便其局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由于出具证明是在2013年2月19日,而鑫**司提起诉讼是在2015年12月9日,很显然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鑫**司的起诉。

第三人孟州工信局述称:孟**绸总厂破产后,鑫**司于2000年元月购买了其破产财产——机器设备和房产【场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孟*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后鑫**司将机器设备全部卖光,仅剩房产。2004年鑫**司因劳动争议案件败诉,2005年9月15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下发(2004)孟*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书,将鑫**司全部房产拍卖给孟州**备中心。因鑫**司所使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故此,自2005年9月15日起,鑫**司已无任何合法财产,名存实亡。2009年,根据孟州市城区和工业发展布局规划,其局受孟州市人民政府委托,动员鑫**司交出国有划拨土地,但同时考虑到鑫**司购买丝绸总厂时确实也有支出,经双方充分协商,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了整体搬迁协议。协议约定:鑫**司整体搬迁,将所有房产、街面房房产和手续以及所有场地和土地证手续一并移交给其局,其局支付鑫**司补偿费用200万元。2010年1月28日双方签署了鑫**司物品移交清单,其局同日结清了200万元补偿费用。至此,协议全部履行完毕。2013年3月8日鑫**司专门出具证明,证明协议约定事项全部履行完毕,各方再无纠纷。协议履行完毕后,孟**资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依法收回了该宗土地,并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50条之规定直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49条的规定,注销登记的办理,标志鑫**司土地使用权的消灭。2012年2月17日,受市政府委托,其局与孟州市**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收购储备合同。依收购合同规定,其局应将两宗土地的土地证移交给孟州市**发有限公司,但因土地证找不到,为解决证件丢失问题应当登报声明作废,经过其局咨询,焦作日报社答复说必须有土地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才能登报声明,故此其局于2012年2月19日请孟**资局出具了证明,目的是证明该两宗土地已移交给孟州市工信局,这样,其局才可以登报声明土地证作废。孟**资局的证明,表述的是其局与鑫**司在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并非是证明鑫**司已将土地证移交给其局的行为。孟**资局的证明客观真实,与协议内容完全相符。另外,2014年孟**资局挂牌出让该宗土地时,鑫**司曾以对该宗土地仍有使用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19日,焦作**民法院终审裁定认定:(1)鑫**司与其局签订的整体搬迁协议合法有效;(2)鑫**司不再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3)鑫**司与孟**资局出让该宗土地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表明,鑫**司已丧失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在鑫**司丧失了对孟*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土地使用权后,孟**资局于2013年2月19日对孟*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的证明行为与鑫**司无关,也正如生效的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孟*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的那样,与鑫**司无利害关系。综上,其局认为,孟**资局的证明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鑫**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鑫**司提交的证据有:

1、其公司和王**与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称,证明该协议只涉及孟**(2000)字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涉及孟**(2000)字第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孟州国资局在证明中所说的将孟**(2000)字第218号、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移交给企业发展服务局是虚构的,属于违法行为。

2、孟**(2000)字第218号和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并称,原件交给了孟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原主任梁**,梁**出具有证明。

3、其公司的总平面图。

4、孟**资局2015年12月16日对王**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5、孟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6月5日对王**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

6、孟州工信局2015年5月11日对王**作出的回复。

7、孟州工信局2015年6月18日对王**作出的关于王**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答复意见。

8、其公司与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

9、梁**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

被告孟**资局对鑫**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鑫**司搬迁完毕并将公司院内所有厂房、街面房等手续和厂房及街面房的房产、场地一并移交给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移交后鑫**司所持有的一切证件均无效,说明这份协议涉及到的土地是鑫**司所占有的土地,就是孟**(2000)字第218号和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注销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鑫**司自己绘制的,档案里不显示,不予认可;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7、8表示不清楚,认为不是其局的行为;对证据9表示不清楚,认为是不是梁**本人所写也不清楚。

第三人孟州工信局对鑫**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协议的含义是全部搬迁,鑫**司应该脱离这个场地,鑫**司应将所有的房产、场地全部移交,土地是国有划拨;同意孟**资局对证据2、3、4、5、9的质证意见;对6、7、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孟州国资局提交的证据有:

1、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与鑫**司、王**三方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

2、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与鑫**司、王**三方2013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3、关于鑫**司的土地登记卡2张(上面加盖有注销土地专用章)及相应的卷宗材料。

4、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4)孟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和焦作**民法院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焦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

5、2013年2月20日发行的焦作日报。并称该报的第3版与第10版的夹缝里有声明,其中之一是关于鑫**司的孟*用(2000)字第218号和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遗失声明,是孟州工信局登报声明的。

原**公司对孟州国资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上没有履行完毕,搬迁用地至今没有解决,孟州工信局应该积极协助而没有协助,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该撤回对鑫**司的行政处罚案件并不得申请人法院强制执行而没有;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对对其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注销有异议,认为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什么时间注销的也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是孟州工信局登报的,因为其局受孟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与孟州市**发有限公司2013年2月17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其局应当将孟*用(2000)字第218号和第219号土地使用证交给孟州市**发有限公司,但其局把款付给鑫**司后,再向鑫**司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鑫**司说丢失了。

第三人孟州工信局对孟州国资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证据2的效力已经被孟**民法院和焦作**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予以认定;是其局登报声明作废的。

第三人孟州工信局提交的证据有:

1、鑫**司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月28日期间四次收其局款的4张收据。收款金额共计为200万元。

2、鑫**司2010年1月28日与原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之间的物品移交清单。

3、其局受孟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与孟州市**发有限公司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4、鑫**司2010年1月28日出具的声明以及在孟国用(2000)字第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上所作的关于原件遗失的批注。并称,可以证明鑫**司知道协议的内容就是交接孟国用(2000)字第218号和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公司对孟州工信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孟州国资局是否虚构事实无关;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认为其公司没有参与,与其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其公司声明土地证丢失,不能证明孟州国资局出具证明的行为不违法,也不能证明孟州工信局所说的其公司知道所移交的土地证就是指孟*用(2000)字第218号和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指向是错误的;其公司的土地证通过梁**交给了孟州工信局,其公司去要,孟州工信局说丢了,让其公司写个遗失声明。

被告孟**资局对孟州工信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鑫**司提交的证据1、2、8,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鑫**司提交的证据3、4、5、6、7、9,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孟**资局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孟州工信局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孟州市**责任公司(即简称的鑫**司)原座落在孟州市育新街12号,所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经注册登记,由孟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16日颁发了孟**(2000)字第218号和孟**(2000)字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9年10月21日,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受孟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与鑫**司及王**就鑫**司搬迁补偿和遗留问题之事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作为甲方,孟州**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王**作为丙方。协议约定:一、搬迁补偿范围和金额:鉴于乙方、丙方除房产、土地外的整体搬迁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以及丙方收购乙方股权和个人替公司偿还债务投入一定资金的实际情况,甲方补偿乙方、丙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整;二、补偿款支付时间和方式:甲方在协议签订生效后分两批将补偿拨付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批补偿款90万元,乙方搬迁完毕并将公司院内所有厂房、街面房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和厂房及街面房的房产、场地一并移交给甲方后,甲方在移交之日支付乙方第二批补偿款110万元;……五、乙方搬迁的地点由乙方向市国土局申请,但需经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同意,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在乙方搬迁选址过程中积极协调,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尽可能帮助乙方做好搬迁选址工作,但乙方不得以此为借口提出其他要求或拒绝、拖延搬迁,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丙方负责;六、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孟州市人民政府、甲方及有关职能部门与乙方、丙方在孟州市**责任公司上的所有问题,包括乙方院内附属物权属、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对乙方行政处罚案件、市法制办收取丙方保证金等事项全部解决完毕,各方再无纠缠,若乙方再持有与现公司院内所有厂房、街面房的土地、房产等证件一概无效,乙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孟州市政府、甲方及有关职能部门提出补偿要求;……。

协议签订后,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在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月28日期间向鑫**司支付了200万元。2010年1月28日,鑫**司与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办理了鑫**司物品移交清单,但鑫**司未将孟*用(2000)字第218号和孟*用(2000)字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移交给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并于当天交给了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批注有“原件遗失”内容的孟*用(2000)字第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并出具了关于该证原件作废的声明。

2010年10月,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变更为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即简称的孟州工信局)。

2013年2月17日,孟州市**发有限公司与孟州工信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由孟州市**发有限公司对原孟**(2000)字第218号和孟**(2000)字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进行收购储备。

2013年2月19日,孟州工信局向孟**资局提出申请,要求孟**资局为其出具关于鑫**司原址土地权属证书情况的证明。同日,孟**资局为孟州工信局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为:孟*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土地使用者为鑫**司,宗地座落在育新街南侧,用途为工业用地;2009年10月21日经原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现孟州工信局)与鑫**司、王**三方协议约定将孟*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土地使用证移交给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

2013年2月20日,孟州工信局在焦作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内容为:鑫**司座落于孟州市育新街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孟*用(2000)字第218、219号)丢失,声明作废。

2013年3月8日,孟州工信局(甲方)、鑫**司(乙方)、王**(丙方)三方就协议履行情况共同出具了证明,证明三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事项全部履行,协议书中涉及有关职能部门与乙方、丙方的问题全部结束,各方再无纠纷。

之后,孟**资局将孟*用(2000)字第218号、孟*用(2000)字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注销登记,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孟州市MZGT2013-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4月28日在网上作出挂牌出让公告,于2013年5月2日在焦作日报上予以刊登。鑫**司得知后于2013年5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孟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孟*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孟**资局对孟州市MZGT201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之后,鑫**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孟**资局作出的孟州市MZGT2013-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2014年3月5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孟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鑫**司的起诉。鑫**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5月19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14)焦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孟**资局系孟州市的土地管理行政机关,其局为孟**信局出具的证明涉及鑫**司的土地权属转移事宜,系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与鑫**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鑫**司认为该证明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孟**资局认为其局出具证明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鑫**司无权提起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在孟**资局2013年2月19日出具证明时,鑫**司并不知情,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鑫**司有权在作出之日5年内进行起诉,至起诉时尚未超过5年,故鑫**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孟**资局认为鑫**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根据原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现为孟**信局)与鑫**司及王**三方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鑫**司应将所有厂房、街面房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和厂房及街面房的房产、场地一并移交给原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虽然协议书中对所移交的土地证的证号没有明确记载,但因鑫**司的土地证除了孟**(2000)字第218号和孟**(2000)字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外并无其它土地证,因此,原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与鑫**司及王**三方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移交的土地证就是指孟**(2000)字第218号和孟**(2000)字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孟**资局为孟**信局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非虚构。并且,在此之前,关于孟**(2000)字第218号和孟**(2000)字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孟**信局与孟州市**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7日已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由孟州市**发有限公司进行了收购储备,因而鑫**司已不再享有使用权。鑫**司认为孟**资局出具的证明系伪证,侵犯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孟**资局出具证明的行为,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州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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