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州**械厂与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孟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诉**光机械厂(以下简称电光机械厂)因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电光机械厂系经孟州**管理局核准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09年8月3日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孟州市黄河大道中段北侧国有建设用地7045.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孟*用(09)第023号,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10年3月1日,原告以孟**(2010)01号《孟州市电光机械厂关于对现址进行开发的报告》向被告孟州市政府报告,请求对该厂进行开发。2011年4月11日,原告电光机械厂投资人由毛**变更为马海峰。同年6月3日,原告以企业改制,申请变更土地用途为由,对该厂坐落于孟州市黄河大道中段北侧10.57亩(7045.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工业用地)向被告孟州国土局提出土地收购申请。同年6月5日,孟州市**储备中心对原告的申请审批意见为“同意收购”,由党宪军签字,加盖“孟州**备中心”公章。同年6月6日,被告孟州市政府在土地收购审批表“政府领导意见”一栏由王**签字“同意”,并加盖“孟州市人民政府”公章。同年6月7日,孟州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收购合同,以16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土地予以收购。

另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负责人毛**与马**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就双方在电光机械厂原址上联合开发一事进行了协商。根据该协议,毛**自愿将电光机械厂的工业用地7045.2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地下一切建筑物作价750万元有偿转让给马**搞房地产联合开发;马**预付毛**土地局应返还的土地出让金100万元。同年2月16日,毛**与马**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以750万元的价格将其个人独资企业电光机械厂整体转让给马**,负责人变更为马**。2011年4月11日,原告电光机械厂投资人变更为马**。马**、王起来二人证明土地收购申请表、收购合同均是王起来负责办理,“毛旺亭”的签字亦是王起来所签。在土地收购审批表中“政府领导意见”一栏签名的王**于2011年6月22日任孟州市副市长。

以上事实有孟**(2010)01号、土地收购申请表、土地收购审批表、收购合同、转让协议、收据、营业执照、孟州**委会文件、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印证印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马**、王起来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本案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原告依据收购审批表诉称被告审批时间是2010年6月5日。被告国土局辩称因工作人员失误将审批年度由2011年误填为2010年。经庭审查证,根据本案的马**、王起来的证人证言及转让协议、收据等书证、结合作为市领导在审批表上签字的副市长王**的任职时间等事实综合判断,被告作出审批行为的时间应为2011年6月5日。被告关于审批表年度误填的辩解予以采纳;(二)关于本案起诉期限。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11年6月5日,且被告国土局的审批行为是基于原告电光机械厂的申请作出,审批后原告电光机械厂便于当月7日与孟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收购合同,对被告的行政行为内容原告应当知道。原告如果认为被告的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至迟应当于行政行为作出后的两年内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诉称2014年在中院审理电光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变更引起的诉讼时才得知其土地被违法收购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孟州市电光机械厂的起诉。本案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孟州市电光机械厂负担。

上诉人电光机械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1年6月5日,没有证据。2、一审法院为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2015年9月2日违背法律规定,调取王起来、马**的证言,并予以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查明的事实不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孟州国土局辩称:1、被答辩人称“一审认定被上诉单位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1年6月5日没有证据”,却不提供有力证据进行印证;且被答辩人仅靠猜测“王**是在任命之前已到位主持工作”和“事后补签”来否定孟**人大《关于任免职务的决定》,理由明显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调取王起来、马**的证言,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而并非是为了证明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王起来、马**与被答辩人关系密切,既有着企业转让、土地转让的商业行为,又存在着共同开发房地产的经济利益,该二人的证词更有倾向于被答辩人的可能性。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明确的证据加以印证,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申请土地收购的时间正是基于土地收购审批表的审批结果,而该结果的审批时间又有着孟**人大《关于任免职务的决定》来进行印证。4、一审案件涉及标的的原告主体为“孟州市电光机械厂”。被答辩人始终强调“毛望庭”不知道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不能等同于“孟州市电光机械厂”不知道。在孟州市电光机械厂的土地收购申请表和被答辩人与孟州市**有限公司的收购合同上均加盖有被答辩人的公章,因此可以证明被答辩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根据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为3个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合法合理。5、关于起诉期限是使用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还是使用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最高法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6条规定,本案在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所以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孟州市政府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孟州国土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是基于上诉人电光机械厂的申请作出,原审根据本案的马**、王起来的证人证言及转让协议、收据等书证、结合作为市领导在审批表上签字的副市长王**的任职时间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审批行为的时间为2011年6月5日,并无不当。审批后,上诉人电光机械厂于2011年6月7日与孟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收购合同,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内容上诉人应当知道。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至迟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的两年内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孟州市电光机械厂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