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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金**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胜诉被告河南金**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赵*胜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河南金**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1973年3月被原孟县民劳局招收进原地方国营孟县第二化肥厂工作。1994年12月1日经原孟县劳动局备案和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5年6月被告在检修设备时,煤气管道爆炸,原告受伤。1998年原告在工伤治疗期间,被告以裁员为由强迫原告离厂。2002年5月15日被告申请焦作**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但被告一直隐瞒鉴定结论,2013年原告在向有关部门和法院反映,要求被告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时,才得知原告的工伤鉴定结论。在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对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不管不问,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势必造成原告到退休年龄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情况出现。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停工留薪工资、伤残津贴共计372499.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金**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赵**的工伤予以认可,但原告的工伤发生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前,现原告要求的工伤待遇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即便赔偿也应按当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及项目进行计算。原告的工伤经鉴定后没有相应的伤残等级,原告按照6级伤残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40元。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指的是其在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且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2年,原告的工伤治疗早已结束,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合理的依据。原告要求的伤残津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务院(87)82号文件、**务院(91)87号令、豫*(1993)48号文件,证明当时养老保险的缴纳无身份界限。2、豫*社养老(2009)5号文件、豫*社养(2014)68号文件,证明从2009年至2014年国家允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但被告未为其补办。3、国经贸中小企(1999)89号文件,证明被告不应将原告推向社会。4、产权出售合同一份;证明企业改制后,被告应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5、河**山公司关于原解除关系农民身份用工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办法一份,证明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5月份开始,原告的请求不超诉讼时效。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6、劳**(1999)10号通知,证明1999年以前被告应该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金。7、(1995)262号文件,证明缴纳养老保险没有身份界限的限定。8、孟劳人仲案字(2015)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赵**的工伤待遇问题已经过劳动仲裁。9、2002年5月15日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因2013年6月份原告才知道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从2013年至今一直在向被告追要工伤赔偿,也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及原告的伤残程度。10、安全作业证一份,证明原告是1974年进厂。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务院(87)82号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文件并未明确农民工如何参保;关于农民工参保问题是在1999年3月20日下发的10号文件后才能够办理;对**务院(91)87号令、豫*(1993)48号文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务院下发的文件都需要人社部制定相关具体实施政策,在人社部未制定相关政策之前,企业即便愿意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也无部门接收。对证据2有异议,2009年补办养老保险时,原告已经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国经贸中小企(1988)89号文件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因为在时效期限内原告并未提起仲裁或者诉讼,不存在中断。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说明从10号文件下发后相关政策才允许企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对证据7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明确,且原告的进厂时间应以档案为准。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务院(87)82号文件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对**务院(91)87号令、豫*(1993)48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豫*社养(2014)68号文件印证豫*社养老(2009)5号文件从2015年1月1日已经停止执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领款单一张;2、劳资科证明一份;3、辞职申请一份(复印件);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1998年12月7日经原告申请与原河南**总厂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相关费用,原告在离厂时领取了工伤补偿;5、原河南**总厂改制时的工伤人员名单,证明原河南**总厂向孟**资局报送的22人工伤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本人所签,但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迫签的;证据2系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不是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明;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确系原河南**总厂向孟**资局报送的工伤人员名单,但该证据系原河南**总厂出具的假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3、4均有异议,但证据2、3、4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的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于1974年到原孟县第二化肥厂工作,1994年原告与原孟县第二化肥厂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6月20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受伤。1995年原孟县第二化肥厂更名为河南**总厂。1998年12月原告与原河南**总厂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原河南**总厂领取医疗费1940元及经济补偿金5820元。1999年2月河南**总厂由国营企业改制成民营企业,成立为河南金**任公司(本案被告)。被告按照与孟州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产权出售合同》全部接收了原河南**总厂在职职工。改制时原河南**总厂向孟**资局报送了22名工伤人员名单,但原告不在其中。另查明,1999年4月孟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要求将工作比较稳定的农民用工纳入养老保险范围。2002年5月15日经焦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赵**的伤残鉴定结果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6月才知道了工伤鉴定结果。2015年7月13日原告就其工伤一事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请求超出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孟劳人仲案字(2015)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6月20日在车间工作时受伤,2002年5月15日焦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已经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60日的法定仲裁时效;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所称,其于2013年6月才知道了工伤鉴定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综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停工留薪工资及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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