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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双赢机电**公司(以下简称双赢机电公司)诉被告河南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赢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赢机电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电机产品,截止2010年11月原告共计为被告供货3008327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674570元,仍欠原告货款333757元。从2011年至今,原告不断派业务公司业务经理杨*、刘*前去催讨欠款,并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的经理和负责人催要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3757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起诉状可以看出欠款事实发生在2010年,从2010年原告所售标的物依法被查封扣押,2011年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受到刑事处罚,后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因原告所售标的物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假冒伪劣非法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该非法产品已被国家有关单位、公安局和技术监督局查封、扣押,应依法收缴,原告的起诉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截止2010年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即使欠货款,也没有给付义务,由于原告销售的非法产品给被告的正常经营带来非常大的损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赔偿保留诉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2、原告要求给付的货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请求是否超法律时效?4、原告起诉是否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04张及付款明细,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电机共计货款300832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674570元,尚欠货款333757元。2、录音光盘2张及通话录音整理材料5张,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司总经理刘**及主管销售的经理李**电话,索要货款,内容显示被告称欠原告30多万元的事实。3、被**司的财务人员张*给原告书写的欠款数额为306205元,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因发票不能证明所有的发票已经给付被告,同时发票的数额不能代表供货的数量和金额,故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供货的总金额,应双方的结算的供货依据为准。对证据2的通话时间有异议,通话内容无异议,但与刘**的录音并不显示索要欠款的事实,与李**的录音不能说明欠款的事实,同时李**还提出有损害赔偿的情况。证据3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山阳区人民法院卷宗材料(包括2011年山刑初字第313号判决书6页、扣押物品清单4页)证明原告售给被告的标的物系非法商品,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且该物品已经公安和技术监督局部门查封扣押。2、网上下载的信息2页,证明原告制假售假的情况及在被告处查封标的物的数量及被告受损害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显示原告公司侵犯其他公司知识产权,并没有侵犯其他公司产品的所有权,原告出售的电机所有权是无纠纷的,而且原告因此受到处罚,但是被告不能因此拒绝支付欠款;对公安局的扣押清单,该批扣押的电机是从原告公司直接扣的,与被告和本案无关;关于技**督局出具的物品清单,该批物品是查封在被告处的仓库,原告向技**督局咨询时,同意原告拉走公司拉走该货物,但是被告拒绝。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仅对通话时间有异议,对该录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电机产品,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0年11月原告共计为被告供货3008327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674570元,仍欠原告货款333757元。2010年11月25日焦作**监督局将在被告院内的三相异步电动机予以查封共计113台。2011年11月15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告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周金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原告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伪劣非法产品、给被告正常经营造成损害,且原告无供货及结算手续,认为不欠原告货款,不予给付。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总经理及销售经理打电话要求给付货款。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计算焦作**监督局查封的电机总价款为128394元,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未计算相关价款。经现场勘验,焦作**监督局查封的电机现存78台。被告拒绝原告将焦作**监督局查封的电机予以拉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双赢机电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电机,被告**公司也已支付部分货款,双方的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并已依法成立。本案中,从被告为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计算被告应累计欠原告货款300832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674570元,二者相差333757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因焦作**监督局查封的电机仅113台计款128394元,对该113台应予以扣除,本院不予处理,但其余产品被告已使用,对剩余货款205363元(333757元-128394元),应给付原告并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原告价款应以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索要货款的事实,所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双赢机电**公司货款20536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双赢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河南双赢机电**公司承担2100元,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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