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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王**、王**、王**因与被上诉人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王**因与被上诉人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王**病故,其女儿王**继承其权利义务,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高**系被告王**的二儿(王**)媳妇,高**与王**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高东风,次子高东勋,现均结婚成家。1980年王**与兄王丑*因家务事生气服毒身亡,两个儿子年幼,后随母姓取名。1980年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高**与两个儿子承包了集体耕地4.6亩,当时与王**共同生活,承包户主是王**名字。1986年农历正月高**与王**因家务事生气,将承包地5.1亩(含自留地)要回自种。1991年2月高**带子去新疆谋生,5.1亩承包田暂由娘家兄弟高**代耕管理。1991年至1992年种了两年。1993年春夏种的小麦及油菜未成熟被王**强收。为此事高**从新疆回来与王**协商未果,经黄岗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在高**与子在外谋生期间,5.1亩承包田由王**耕种管理,待高**及儿子回来后再将承包田转交给高**耕种。在新疆谋生期间为了生活方便及儿子上学在新疆入了户。2014年2月高**从新疆回来,因未再婚,死后想与丈夫合葬,怕死后在新疆无处安葬,给儿子添麻烦,故回原籍养老生活。为要回承包田与王**协商,方知承包地被其三个儿子(另三被告)分种了。王丑*与王**分种了3.4亩,王**分种了1.2亩,经村委调解未果,后经镇司法所调解,王丑*、王**、王**不同意返还高**承包田。故原告高**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承包土地5.1亩,自留地0.6亩。责令其停止侵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是农村农民生活来源的物质基础,没有土地将无法生存。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按照中央精神,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自1978年到1998年前20年为第一轮承包,为保护农村关系的长期稳定,我国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又延长承包期为三十年。为保护这项事关九亿农民利益的农业政策,2003年3月1日我国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的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原被告系家庭近亲属关系,1980年土地承包时原告及儿子与王**共同生活(原告丈夫去世),故家庭联产承包的户主是王**,原告及两个儿子的承包地4.6亩在王**名下。原告对涉案的4.6亩耕地享有经营权,自1986年、1993年、2014年一直主张权利。被告耕种或分种涉案的4.6亩耕地没有合法根据,其辩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强种原告承包耕地4.6亩不予返还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耕地4.6亩的请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其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诉求0.6亩的自留地经营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该诉求缺少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4)宁*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王**、王**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王**名下由王**、王**所耕种的3.4亩土地归还原告高**。二、被告王**、王**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王**名下由王**耕种的1.2亩土地归还原告高**。三、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高**负担20元。被告王**、王**、王**、王**各负担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王**、王**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承包登记薄名下的4.6亩可耕地是被上诉人的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王**现在管理的4.6亩土地是自己承包的,是村委发包给上诉人并签有合同。2、原审判决上诉人王**、王**、王**返还责任田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因为三位上诉人并没有占有该耕地,而作为儿子为其父代耕,其承包经营权仍归上诉人王**所有。3、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早已不是张桥村民,失去承包土地的资格,依据《农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4、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承包的,并与村委签有承包合同,上诉人进行管理,使用该承包地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只要此承包合同不撤销,上诉人就有权经营该土地,被上诉人认为是她的土地,只能起诉村委。5、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被上诉人请求第一项为确认之诉。确认5.1亩责任田、使用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属政府确权的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辩称,涉案4.6亩耕地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只是和王**一个户头,有当时的村长证明,现在的几个上诉人也认可高**和王**是一个户头,分账簿可以证明是王**把地分给几个上诉人了,高**在其他地方并没有承包地,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并不是一回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承包地4.6亩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村委承包给王**的,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从合同内容看,仅是对缴纳公粮进行约定,争议的承包地是高**的,高**出走后,地有其娘家人耕种,后被其公爹要回,经司法所调解,地先由王**耕种,公粮也由王**缴纳,但不能说明承包地是王**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补缴纳公粮所签,不能证明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给上诉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的丈夫王**在1980年因兄弟间家务矛盾服毒身亡,高**与王**育有两子,根据原分地记录、王**当时家庭人口以及村委会、乡司法所就涉案土地承包、调解纠纷经过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1980年分地及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高**与两个儿子在宁陵县黄岗镇张桥村承包耕地4.6亩是以高**公爹王**为户主进行登记的。王**因兄弟间家务事服毒身亡,但王**的死亡并未化解矛盾,为此,高**于1991年带两子去新疆,后将户口迁到新疆图木舒克市甘美里克镇;原土地承包关系依法并未改变,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涉案土地仍以高**公爹王**为户主承包登记。王**年迈后,将涉案土地中的3.4亩交给儿子王**、王**耕种、将1.2亩交给儿子王**耕种。高**丈夫王**死亡多年,两个儿子姓氏随母姓,高**及两个儿子去新疆多年,上诉人兄妹按家族观念视高**及其子为“外人”,视高**索要耕地为分王**所留之家产,在此错误认识下仍继续侵占涉案土地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分地,虽登记承包人为王**,但并非王**一人所有,而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登记在王**名下的承包地包括高**及其两个儿子的份额。涉案土地是高**及两个儿子作为张桥**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承包的土地,高**向上诉人索要涉案土地是依法行使权利,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当事人死亡,故原审判决关于王**部分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变更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王**、王**、王**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王**名下由王**、王**所耕种的3.4亩土地归还原告高**”为“上诉人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高**返还土地3.4亩”;

三、变更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王**、王**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王**名下由王**耕种的1.2亩土地归还原告高**”为“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高**返还土地1.2亩”。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上诉人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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