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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高**、李**、朱**、朱**,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马**、张**、中国人寿**尉氏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高**、李**、朱**、朱**,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马**、张**、中国人寿**尉氏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人寿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2日7时50分许,天气雾,朱**驾驶豫NF3337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转盘东500米处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豫B79849临牌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驾驶的豫BM8898重型自卸车相撞,张**驾驶豫B79849临牌车于事故发生瞬间驶入现场,其前端与豫NF3337车右侧相撞。该事故造成朱**当场死亡,豫NF3337车乘客郭**、张**、张**、黄绍楼、黄**、黄**、黄*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在与对面有会车可能时违法超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马**与张**应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张**、张**、黄绍楼、黄**、黄**、黄*无事故责任。

朱**、高桂枝申请对涉案车辆刮擦碰撞及刹车痕迹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三辆车如何碰撞。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察看事故地点、检验豫NF3337客车、豫BM8898重型自卸车和豫B79849临牌车,经分析认为:(1)豫BM8898重型自卸车车前左侧损坏比右侧损坏严重,豫NF3337客车车前左侧比右侧损坏严重,两车的碰撞痕迹在高度、位置、角度具有对应性,且豫NF3337客车左侧车顶褶皱处附有蓝紫色印迹,依据察看事故现场确定的事实,两车事故前行驶的状态应是:豫BM8898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豫NF3337客车由东向西,两车车前部靠左侧部分发生猛烈撞击。(2)豫BM8898重型自卸车与豫NF3337客车各自左前侧撞击受力后,豫BM8898重型自卸车偏转90度头北尾南停止,豫NF3337客车由于质量较小偏转270度头北尾南停止,符合察看事故现场确定的事实。(3)依据豫B79849临牌车车前引擎盖表层附着有豫BM8898重型自卸车一致的蓝紫色印迹和前轮下碾压有豫NF3337客车车体散件,可以推断,豫BM8898重型自卸车与豫NF3337客车撞击时豫B79849临牌车车前的车牌空位的形状、大小、位置及螺钉测量数据,与豫NF3337客车右侧推拉门下端的凹陷痕迹的形状、大小、位置及类圆形测量数据具有造痕体与呈痕体的吻合关系,说明豫NF3337客车所受横向撞击的力来自豫B79849临牌车,豫B79849临牌车所受的前方阻力来自豫NF3337客车;豫B79849临牌车车前撞击豫NF3337客车右侧推拉门而停止,静止位置是头西尾东,车头朝向豫NF3337客车右侧,符合察看事故现场确定的事实。2012年4月18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该事故中,朱**驾驶的豫NF3337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马**驾驶豫BM8898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向行驶时发生碰撞;张**驾驶的豫B79849临牌车由东向西行驶,于事故发生瞬间驶入现场,其前端与豫NF3337客车右侧相撞。

豫B79849临牌车所有人为尉氏**险公司,张**为该车的驾驶人,该车在开封人寿财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

豫BM8898重型自卸车所有人马**在安邦**分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

张**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经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并存在全身多处伤情,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1929.30元。后在开封**民医院检查花去390元。2012年6月11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的头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张**支付鉴定费700元。

张**及其丈夫黄**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二人于2009年10月起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经商,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父亲张**,生于1935年12月12日,母亲黄**,生于1936年12月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7个子女。

医疗费22319.3元,误工费9320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0028.5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8.85元,共计80076.71元。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通许**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均能证实三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二者并无矛盾之处,且当事人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故通许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是合理的、符合事实的,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朱*重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在与对面有会车可能时违法超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0%);马**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张**与马**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案情,马**应承担相对较重的责任(30%),张**承担相对较轻的责任(20%);张**无事故责任。

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故综合整个事故考虑,在交强险赔偿时,酌定开**财险在医疗费用项赔偿张**1929.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张**24606.38元,下余53541.0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开**财险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张**16062.31元,朱**、高桂枝、李**、朱**、朱**在继承朱*重遗产范围内赔偿张**26770.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由于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赔偿后尚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尉***险公司和马**不承担赔偿责任。张**作为豫B79848临牌车的驾驶人,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心支公司给付张**37243.88元;二、安邦**南分公司给付张**16062.31元;三、朱**、高桂枝、李**、朱**、朱**在继承朱*重遗产范围内给付张**266770.52元;四、驳回张**对张**、马**、中国人寿尉*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安邦**分公司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马**与张**对此次事故承担共同责任,即双方各25%,一审法院让安邦**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豫BM8898系营运车辆,但马**并没有提供其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按照三责险的约定,安邦**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张**没有出院证明,因此不能确定住院时间,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第四,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列入诉讼费用的分担中,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应计入保险赔偿金额。

朱**等五人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其次,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小客车司机朱**没有任何责任,豫BM8898重型自卸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河南省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开封人寿财、人寿尉*支公司、马**、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朱**提供一份证据,证明同郭**等七人协商,郭**等七人不再追究朱**等五人的赔偿责任,但郭**等七人当庭不承认协商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邦**分公司称其应当承担25%而非30%的责任,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一审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时各方的过错情况,认定安邦**南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合理,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张**的住院时间问题,虽没有出院证明,但张**提交的通许县中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院收费发票显示,张**的住院时间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8日,共计17天。故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朱**等五人称河南**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从一审卷中反映,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均有相应资质证书。因此朱**等五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朱**等五人称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三车碰撞痕迹及鉴定书的意见,可以认定,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因此朱**等五人认为,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朱**等五人称一审法院在其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程序违法。根据案件卷宗材料和一审法院作出的情况说明显示,第二次庭审前朱**虽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但一审法院随即口头告知其该延期申请不予准许。因此,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2037元,朱**、高**、李**、朱**、朱**负担4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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