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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张**与被告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张**与被告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张**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因事用款,就找到翟**,因数额大,我本人无力出借,因关系不错,就想法借别人的款借给被告。二原告借款给被告26000元。达成了借款协议,并到乡司法所进行了见证,被告的200元的见证费由张**垫付,至今没归还给张**。借款到期后,我们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就是要求宽限时间,考虑到各方面的关系,也没强求被告,谁知今年向被告要款时,被告却改变态度,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200元及利息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耿**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称,2001年10月21日借给被告26000元,不是事实。2001年8月29日我将一部蓝色东方红货车抵押给翟**,翟**借给我25000元,这是事实,有书面协议为据。翟**把该车开走处理了。三、2001年10月21日的借款协议,不能作为让我还款的证据。2001年10月21日,二原告及其亲属让我在他们预谋写好的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不写抵押车辆的事,写上用我的房屋家产作抵押,违背我的真实意思,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这一天,没有付给我一分钱,我没有支付见证费。我没有像张**借过钱。四、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执焦点:1、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200元及利息滞纳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是否超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1份及见证书1份。2、2001年12月6日被告借原告翟*增款的借条1份,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要求被告支付26200元的请求是正当的。3、申请证人周*、张*、陈*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原告找被告要帐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8月29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将抵押车辆交给翟**一事。2、2002年11月29日借条1份,证明耿**与翟**借李**款10000元,用洛阳东方红车抵押。3、2003年5月12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耿**与翟**用抵押车辆营运的利润分成比例及被告借二原告款的协议作废,借李**款的利息由耿**支付。4、2009年10月22日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3年5月12日经李**同意,翟**和一名司机把抵押车辆开走。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是见证人和二原告恶意串通起草的协议书,强逼被告在协议书上签的字,此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0元的见证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是被告与翟纯增去河南**事务所咨询时支付的咨询费,并不是借款。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周**、张**、陈**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所证均不属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4份证据的内容均同本案的借款一事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虽然被告均有异议,但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所提异议成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10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内容为:2001年10月21日张**、翟*增借给耿**现金25000元,还款时间为2001年11月21日。如耿**不能如期归还,愿用自己的房屋家产作抵押。双方并在宁陵县逻岗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被告的见证费200元,由张**代付,并约定2001年11月21日归还款数为25200元。2001年10月6日,被告耿**借原告翟*增现金1000元,并给翟*增写有借据。被告借二原告的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因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翟纯增”的三个名字均是认可的,因此,被告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不能成立。被告辩称:2001年10月21日的借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而为及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翟纯增、张**借款262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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