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乔**、乔**故意杀人一案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乔**在宁陵县城郊乡乔九庄北地浇麦看水泵,乔躺在自家的机动三轮车上准备睡觉时,被突然站到车旁边的一名“傻子”惊吓。乔**即从车上跳下追撵“傻子”,后又从车上拿一摇把继续追撵。在追撵过程中,其弟乔**赶到,二人在通往宁陵县城郊乡张菜园的路边找到“傻子”。乔**持摇把,乔**持木棍、菜刀分别照傻子身上、头上殴打,造成“傻子”死亡的后果。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乔**、乔**的供述;2、证人洪*、乔**、乔**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技术鉴定;4、物证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乔**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乔**、乔**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乔**的辩护人辩称乔**拨打110的行为属自首,其家人案发后对被害人有救助行为,乔**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乔**的辩护人辩称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较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乔**在村外麦地内看护水泵,躺在三轮车箱内准备睡觉时,突然受到站到身边一“傻子”(身份不明)的惊吓。乔**恼怒之下持车摇把追打“傻子”,后又打电话将其弟乔**叫来,与其共同追打“傻子”。乔**赶到后持木棍、菜刀和乔**殴打“傻子”,致其当场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乔**、乔**对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殴打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和后果等与证人王**、洪**、洪*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物证检验报告等相一致。

2、被告人乔**、乔**对提取物证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根据其供述在其家中提取的机动车摇把、菜刀、木棍确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3、被告人乔**的户籍证明及**安部出具的骨龄鉴定证实,乔**出生于1990年2月12日。骨龄在20.0±1周岁范围内。

4、被告人乔**的通话记录和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证实,案发当晚21点30分乔**打了110。公安机关根据乔**的电话号码查到乔**后,将乔**、乔**传唤到派出所问话,二人即供述了犯罪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为查明被害人身份,对无名男尸印制悬赏通报1000份,在宁陵县及邻近市县多处张贴,并与邻近市县电话联系,未能查明被害人身份。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乔**、乔**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乔**持摇把、木棍、菜刀朝被害人头部、四肢连续打击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从其作案动机分析主观上应为间接故意。被告人乔**、乔**及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乔**的辩护人辩称乔**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乔**的手机通话记录和110记录证实,案发当晚乔**确有拨打110的行为,但其并没有说明自己打伤他人的事实,也无投案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乔**拨打110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其在公安机关传其问话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坦白情节,且能认罪悔罪,对辩护人请求对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乔**的辩护人辩称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乔**赶到现场后持械殴打他人,行为积极主动,与乔**应同属本案主犯。但其殴打行为对造成他人死亡后果不起主要作用,其责任明显小于被告人乔**,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乔**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乔**、乔**系共同犯罪,同为本案主犯。但被告人乔**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乔**的殴打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且二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乔**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乔**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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