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军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告驾驶豫NA5370号货车与湘L52296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被告不定损使原告的车辆损失无法确定,致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地停放了一年之久。原告无耐,先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被驳回起诉,又至商**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损害了原告利益,又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撤消了仲裁裁决,现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停车费、评估费共计3000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投保人,无权起诉要求赔偿。被告已承担了超额的赔偿责任,原告再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要求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支付原告商业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停车费、评估费共计30009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2、商**委员会商仲裁字(2009)第041号裁决书,3、商丘**民法院(2010)商民一仲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4、原告与商丘市**有限公司的车辆经营合同,5、商丘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4、5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有权要求赔偿;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08)岳*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不定损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出险报案表,9、索赔申请书,10、索赔须知,证据8、9、10证明原告及时报案并索赔;11、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2、异地出险联系函,证据11、12证明被告已受理此案;13、中国人民财**市南岳支公司的报价单,14、中国人民财**市南岳支公司的证明,证据13、14证明中国人民财**市南岳支公司已将原告的车损报价给被告,被告未及时核定车损;15、电话录音材料,证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定损;16、照片24张,17、河南省**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NA5370号车损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8、鉴定费票据,19、停车费损失证明,证据16、17、18、19证明原告的损失;20、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交付了保险费。

被告中国**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投保单,2、机动车保险单,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4、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中国**分公司对原告王**的证据1至14、证据20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王**对被告中国**分公司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中国**分公司对原告王**的证据15至19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5是原告单方制作,证据16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17来源不合法且无鉴定资质,证据18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不是正式发票,证据19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存在且无负责人签字,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王**对被告中国**分公司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的条款不是被告出具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故而本案不应适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的证据15是据双方通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证据16是事故现场照片,证据17是经本院委托的价格评估结论,证据18是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据19中虽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但不足以否定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且被告中国**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分公司的证据4是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而不是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名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所有的豫NA5370号货车以其挂靠单位商丘市**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于2007年9月6日与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并交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至2008年9月5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2008年1月15日,原告驾驶豫NA5370号货车与湘L52296号(投保有交强险)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毁损。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豫NA5370号货车自2008年1月20日在湖南省**众汽修厂暂停,每日支付停车费20元。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总款数为339104.53元,其自负30%即101731.36元;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的豫NA5370号货车损失定损,致使该院对原告的豫NA5370号货车损失未予判决处理。2009年2月17日,原告将涉案纠纷诉至本院,经委托河南省**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豫NA5370号货车车损为77577元、长期停放造成的车辆贬值45000元、事故造成豫NA5370号货车净日营运收益损失819元,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因双方约定仲裁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又至商**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撤消了商**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原告现诉至本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995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所有的豫NA5370号货车以其挂靠单位商丘市**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与被告中国**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是被保险车辆豫NA5370号的实际所有人,又是保险费用的实际交纳人,依法对涉案保险金享有受益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9581元,足见其已认可原告的保险金受益权,故原告有权起诉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自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损失额虽为101731.36元,但因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免赔5%。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47500元。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但原告的豫NA5370号货车车损为77577元,扣除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支付的2000元后为75577元,因原告应当自负30%的责任,加上鉴定费3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5673.1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车辆贬值450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估结束之日(扣除被告合理定损期间30天)共计454天车辆停放的营运损失和停车保管费损失分别为371826元和9080元,被告不积极履行定损和理赔义务,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不能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应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其他损失425906元的70%即298134.2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475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5673.1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98134.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9581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1726.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172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171726.3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