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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赵**和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大伯张**膝下无子,只有两个女儿先后出嫁。我大伯在世时与我协议,大伯夫妇活着有我养,去世后有我葬,其财产及土地4.7亩归我。我大伯去世后,大伯夫妇的责任田暂由我堂姐张**耕种,我大娘去世后,原村委书记杨**私自让被告暂时耕种,当时我家地多也没在意。现我大伯北地的责任田1.5亩,因建设新农村被征用,每亩地补偿13000元,我认为该补偿款应由我继承,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归还耕种我大伯张**的4.7亩责任田及土地补偿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也不享有遗产继承权,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二、我家与村委已于1993年形成了事实承包关系,该承包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暂种张**的承包田4.7亩及土地补偿款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该支持。2、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张**、庞明书出庭作证的证词;2、农业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张**承包土地的亩数为3.4亩,期限为30年。3、宁陵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张**承包土地的亩数、四邻、地块,是杨**个人交由被告耕种,未经村委研究。张**夫妇在世时由原告赡养,去世后由原告送终,张**的责任田应由原告经营管理。4、张**与张**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张**夫妇签订有遗赠抚养协议。5、领取粮食直补花名册4张,证明张**的户头仍然是张**,应由原告领取,被告应该退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5月25日农业税通知书1份;2、2006年粮食直补通知书1份;3、2007年粮食直补存折1份;4、2008年粮食直补通知书1份;5、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的证词;6、申请法院调取杨**、庞明书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完粮当差的义务,并领取粮食直补,与村委形成事实承包关系,原告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现任村委书记潘**的调查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中,张**出庭作证的部分内容、庞明书的证词,及证据2、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相矛盾,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与被告杨**均系宁陵县柳河镇杨楼村村民,原告张**系张**夫妇的侄子。张**和妻子杨**在世时,在杨楼村承包土地3.4亩,在张**夫妇去世前,因年龄大,无力耕种,将其承包的土地交到村民组,村委给其安排了五保,张**夫妇的土地荒芜约1年,因需完成完粮当差等义务,经原村委书记杨**将张**夫妇承包的土地交由被告耕种,但未经村委研究。被告耕种张**夫妇的土地后,张**夫妇相继去世。被告在耕种涉案土地期间,均由被告完成完粮当差等义务,在后来领取粮食直补时改为被告的名字,亦是由被告领取。在被告耕种涉案土地10余年期间,无人提出异议。2011年杨楼村进行新农村建设,征用涉案土地1.5亩,每亩补偿款13000元。被告已领取补偿款10000元。原告以张**夫妇的承包土地应归其经营管理,土地补偿款应由其领取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的伯父母张**夫妇在世时已将承包的土地交至村民组,并由村委原书记杨**交由被告耕种,时间长达10余年,现原告主张涉案土地应是其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应予归还土地及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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