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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陵县昊坤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宁陵县昊坤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2日,经双方充分协商,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小麦种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薯麦,即长义牌麦种3号、4号、11号、12号,由原告在宁陵县区域内独家代理销售,且约定原告每年销售量达到10万斤以上,并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合同第三条特别约定了双方均不得有串货行为,如有一方违约应按当时当地市场销售货款加倍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不久,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单方违约,实行串货行为,擅自或允许他人在市场上销售麦种,数量较大,导致原告不能也无法完成销售10万斤的任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并终止履行2010年7月12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4000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收据各1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独家代理销售麦种协议、原告交10000元保证金、至今未退回。2、宣传彩页1张,证明原告在宁陵县独家代理销售。3、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交纳10000元保证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又与他人签订合同,存在串货违约事实。4、原告申请法院对范**、张**、张*、申**、冉令军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存在与他人签订合同、违约串货的行为。5、原告申请法院在冉令军处调取的协议书、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存在串货违约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7月12日的协议书、收据、录音光盘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独家代理销售麦种协议,原告交纳1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2、范**、张**、张*、申**、冉令军的调查笔录,宣传彩页及在冉令军处调取的协议书、证明,对于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有串货违约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不了因被告串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

通过庭审活动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薯麦3号、4号、11号、12号,由原告在宁陵县境内独家代理销售,年销售数额达到10万斤以上,且须由原告交纳10000元信誉保证金,双方均不得违约串货,如一方违约应按当时当地销售货款加倍赔偿对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收取10000元保证金并出具收据1张,其内容:“收据今收到小麦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2010年7月13日河南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有串货违约行为,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独家代理销售小麦种子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保证金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收据可以证实。被告无故违约,实施串货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其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协议书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本案也无法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宁陵县昊坤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二、被告河**技有限公司返还向原告宁陵县昊坤种植专业合作社收取的保证金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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