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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杨可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杨可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蒋**于2010年3月15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1997年底与杨可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宁*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杨可曾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和杨**同为宁陵县逻岗镇二郎庙村的村民,原告蒋**在该村西南地开垦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荒地26亩。1997年底,蒋**与杨**等人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蒋**将该26亩荒地承包给杨**等人承包,承包费15000元,已付10000元,下余5000元到2010年付清,同时约定了承包期限。原告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因系原告开垦,在集体没有收回之前,原告具有管理和收益权,其将该土地租赁给他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的事由,其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蒋**承担。

上诉人诉称

蒋**不服原判上诉称:该合同是上诉人酒后所签且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内容显失公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可曾辩称:该合同系蒋举华自己找人代笔书写,且合同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酒后所签订,上诉人所举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请求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该诉请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1997年底所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撤销要件。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内容所涉及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因系上诉人蒋**开垦,在集体没有收回之前,上诉人具有管理和收益权,上诉人将该土地租赁给他人,该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行使的是撤销权之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7年底签订,距上诉人起诉已十余年之久,上诉人可撤销事由在签订合同后就应当明知,但其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其主张享有的撤销权已消灭,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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