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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0年10月26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商业车损险理赔款及赔偿因拖延车辆定损,不履行义务造成原告停放车辆期间的营运损失、停放车辆保管费、评估费等,共计300098元。商丘**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商睢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中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所有的豫NA5370号货车以其挂靠单位商丘市**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于2007年9月6日与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并交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至2008年9月5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2008年1月15日,原告驾驶豫NA5370号货车与湘L52296号(投保交强险)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毁损。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豫NA5370号货车自2008年1月20日在湖南省**众汽修厂暂停,每日支付停车费20元。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总款数为339104.53,其自负30%即101731.36元;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的豫NA5370号货车损失定损,致使南**法院对原告的豫NA5370号货车损失未予判决处理。2009年2月17日,原告将涉案纠纷诉至原审法院,经委托河南省**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豫NA5370号货车车损为77577元、长期停放造成的车辆贬值45000元、事故造成豫NA5370号货车净日营运收益损失819元,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后,原审法院因双方约定仲裁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又至商**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诉至商丘**民法院,中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了商**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军1995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所有的豫NA5370号货车以其挂靠单位商丘市**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与被告中国**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是被保险车辆豫NA5370号的实际所有人,又是保险费用的实际交纳人,依法对涉案保险金享有受益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9581元,足见其已认可原告的保险金受益权,故原告有权起诉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自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损失额虽为101731.36元,但因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免赔5%。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47500元。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但原告的豫NA5370号货车车损为77577元,扣除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支付的2000元后为75577元,因原告应当自负30%的责任,加上鉴定费3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5673.1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车辆贬值450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估结束之日(扣除被告合理定损期间30天)共计454天车辆停放的营运损失和停车管理费损失分别为371826元和9080元,被告不积极履行定损和理赔义务,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不能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应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其他损失425906元的70%即298134.2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475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5673.1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98134.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9581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1726.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1726.3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171726.30元;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分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无权对上诉人提出诉讼。根据保险法律的基本原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被保险人,只有被保险人才有资格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公司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鉴于本案保险被保险人是商丘市**有限公司而并非被上诉人王**,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保险金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以被上诉人是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和保险费用实际缴纳人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保险金享有受益权,混淆了债权和物权的概念。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1、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上看,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从赔偿项目和数额上看,车辆贬值损失、营运损失等根本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从赔偿计算方式上看,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残值应当从损失总额中扣除。本案属不足额保险,应当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免赔5%,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超载,应当增加免赔5%。3、本案曾经商**委员会仲裁,为息事宁人,按裁决数额,已支付了199581.7元。本案再判如此高额赔偿责任错误。三、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的处理错误。被上诉人诉请承担数额是300098元,一审判决承担数额是171726.30元,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一审案件受理费用5801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有权提出上诉要求赔偿的。被上诉人是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又是保险费实际交纳人,被上诉人对保险金享有受益权,并且在经过仲裁之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9万多元,这足以说明上诉人承认其被上诉人保险金受益权,故,被上诉人可以起诉。二、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及时理赔,也没有进行定损,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巨大,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诉讼费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让其承担费用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71726.3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71726.3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从证据材料看,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司机受伤、机动车损坏事实清楚,有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岳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佐证,该车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根据查明的事实,保险金均为被上诉人交纳,被上诉人是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和保险费用实际缴纳人,且车辆挂靠单位商丘市**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明确表示将保险利益转移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具有享受保险利益的请求权。本案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已经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根据证据材料,因上诉人怠于对机动车损失定损,致使南**法院未对保险项目全部作出处理,对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因长期放置造成的贬值和营运损失,被上诉人享有诉权,根据河南省**估有限公司损失价值价格鉴定等证据材料,原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收取数额及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和案件具体审理情况作出的,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也没有明确的诉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1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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