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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王**与被告宁陵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胡**、王**与被告宁陵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来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3日对本案巡回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岳力、被告宁陵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7月16日本院第二次在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王**诉称:2009年11月12日早上,原告王**因临产到被告处住院分娩,按照被告的要求于当天下午5点50分通过剖腹产手术,产下一男孩,取名胡**。13日早上新生儿胡**有点咳、还让奶,被告医生说是肺炎、脑缺氧,原告放心不下,向被告医生提出是否转院的建议,被告工作人员石医生说不用转院,很快就好。到15号孩子仍然不见好转,原告再次向医生提出转院,被告的石医生说不用转院,再打两天针就可以出院了。结果到11月18号8点左右,被告的石医生通知转院,按照被告的要求,新生儿转到商丘**民医院,接诊的王医生诊断后说孩子转院晚了,已转化为败血症、不好治,就看孩子能不能活过三天了,结果11月18号晚上孩子就停止了呼吸。综上,由于被告医生不负责任,致使孩子错过治疗的时机,最终导致原告痛失爱子,给原告的身心带来巨大的痛苦,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暂定)。2010年1月1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诉请理由不成立。原告之子由于原告方自身的原因,没有自然分娩,而进行的剖腹产,因孩子自身原因由妇产科转入儿科治疗,被告的儿科积极为患儿治疗,均按医疗规范诊疗。当时原告没有要求转院,也不存在石医生阻拦的情况。根据患儿自身的疾病发展情况,被告在11月17日早上建议原告转院治疗,但原告未接受该意见,至11月18日早上,医生再次建议转院,原告才将患儿转院,原告选择医生和医院是患者的权利,医生不可能起决定作用,总的来看,被告没有延误患儿的治疗时间,就是败血症也是用治疗肺炎的药物头孢和青霉素治疗的,因此,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妇幼保健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证、病例档案,证明对象:原告之子在被告处治疗的事实,新生儿感染治疗五天之后,新生儿出现凝血功能障碍后才要求我们转院,被告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全是18日转院当日才办的,转院当天是被告的医生和医生个人的车去送的,但在患者治疗过程中出现病情变化,没有及时通知患者家属,在出现败血症之后才让转院,被告的医生没有及时提醒,错失治疗的最佳时机,过错责任在被告。2、商丘**民医院门诊病例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对象:原告之子转入商丘**民医院时已经贻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患者死亡;而且诊断意见与商丘**民医院的诊断意见不一致。3、商丘**鉴定中心的鉴定书1份,证明对象:被告存在误诊,鉴定书认定被告具有过错,而且患儿病情严重,而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没有会诊,也没有如实告知病情、患方要求转院,被告阻止患儿转院,转院时没有派救护车,没有医生跟着,也没有给患儿吸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宁陵县妇幼保健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证、病例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过错,根据患者的疾病,结合儿科学的原则,被告积极给患儿进行抗生素治疗,符合医疗规范,我们提交的儿科学治疗原则,可以证明在正常治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变化,被告在积极采取治疗措施的同时,建议患儿转院治疗是正常的,没有过错。2、对商丘**民医院门诊病例1份、诊断证明书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反映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但不显示和证明患儿转院时间晚和延误治疗时机,不能证明被告治疗具有过错,不能实现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3、商丘**鉴定中心的鉴定书1份,该鉴定书并没有显示被告存在误诊、误治的情况,也不能确定患儿的死亡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主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会诊一事,鉴定书中没有谈到会诊与否属于过错情形,但在病历中显示有会诊情况,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对患儿的病情告知及建议转院,并没有相关规定要求书面告知和由患方签字,病历显示在治疗过程中已经对患者家属告知了病情和建议转院;依据该鉴定书的意见,原告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多次要求转院,那么就不能证明患儿的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虽然鉴定书中鉴定院方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与患儿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需要原告举证为前提,原告要举出患方要求转院、多次要求转院、院方加以劝阻不让转院的证据,否则,患儿的死亡与鉴定书中所说的过错是没有因果关系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儿科学治疗原则的相关知识,以此证明被告为患儿治疗过程中符合治疗规范,没有过错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宁陵县妇幼保健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证、病例档案,商丘**民医院门诊病例1份、诊断证明书1份和商丘**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反映治疗过程,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儿科学治疗原则的相关知识,属于医学书籍,可以作为参照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2日早上,原告王**因临产到被告宁陵县妇幼保健院住院分娩,当天下午5点50分原告王**通过剖腹产手术,产下一男孩,取名胡**。13日早上新生儿胡**身体不适,经被告宁陵县妇幼保健院诊断为肺炎、脑缺氧,随转入被告宁陵县妇幼保健院儿科住院治疗,11月18号8点左右,因患儿病情不见好转,被告宁陵县妇幼保健院儿科医生通知原告家人,患儿胡**病重需转院治疗,原告方同意转院治疗,随由原告方租用宁陵县妇幼保健院一名医生的私家车将患儿转到商丘**民医院治疗,商丘**民医院治疗以“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败血症”收住院,经诊断为:1、新生儿败血症,2、围产期窒息综合症,3、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4、新生儿头皮坏疽,5、凝血功能异常,6、低蛋白水肿。商丘**民医院对症治疗至11月19日2时30分,因患儿病情进一步恶化,原告家人放弃抢救,随即出院,当天夜里患儿死亡,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王**在被告宁陵县妇幼保健院住院分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655.2元,其中包含新生儿胡**的医疗费1338.23元。胡**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未提交。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3000元,鉴定分析说明及意见为:1、死亡原因。根据送检材料,胡**死亡原因应为“新生儿败血症并呼吸、循环衰竭”。2、根据送检材料,宁陵县妇幼保健院在给胡**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主要表现在对患儿病情告知不清,无书面病情告知书,病历中的病情告知及“建议转院”无患者方签字等。3、过错与患儿死亡之间因果关系问题。由于对病情告知及是否转院问题,双方各执一词,所以过错与死亡的因果关系问题,本中心难以予以肯定性判定,如患方多次要求转院,院方不同意,加以劝阻,则院方过错与患儿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如院方两次告知家长病情、建议转院,家长不愿转院,则院方过错与患儿死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因果关系问题须经法院质证判定。

200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2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多次要求转院,院方不同意,加以劝阻,院方过错与患儿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没有提交确切的证据加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患儿胡**的死亡与被告的过错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主张:“两次告知家长病情、建议转院,家长不愿转院”,虽然病历中有记载,病历中的“建议转院”无患者方签字,按照商丘**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宁陵县妇幼保健院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按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宁陵县妇幼保健院对患儿病情告知不清,无书面病情告知书,病历中的病情告知无患者方签字也具有过错,患儿胡**经治疗未Rv而最终死亡,被告宁陵县妇幼保健院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酌情对原告给予40%的赔偿;胡**死亡赔偿金96140元、丧葬费14614.5元由被告承担40%,即44301.8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38.23元、护理费180元由被告宁陵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因原告不能提交患儿胡**的死亡与被告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胡**属于新生儿,该项请求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因通过鉴定,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但也并非是导致患儿胡**的直接原因,鉴定费有原、被告分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部分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依照《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被告宁陵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胡**、王**44301.8元;

二、被告宁陵县妇幼保健院赔偿给原告胡**、王**在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38.23元、护理费180元;

三、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胡**、王**负担1500元,由被告宁陵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500元;

四、驳回原告胡**、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共计,由被告**保健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保健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胡**、王**负担1700元,被告宁陵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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