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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联合社与被告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联合社与被告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定当日立案,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0年5月27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于2005年7月8日在我社贷款80000元,并签有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于2008年12月26日归还利息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经我社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王*为本案被告。追加理由为:因李**是受王*委托办理贷款手续,应由王*承担还款责任,且王*对该贷款进行了房屋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房屋的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该请求为最终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该笔贷款是受王*委托向原告所贷,实际贷款人是王*。自订立借款合同后,李**没有参与过、过问过、更未使用该贷款,李**不应负还款责任。原告也从未找李**催要过贷款。原告代理人在诉讼中已经选择了李**的委托人归还该笔贷款并认可了委托关系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对这种关系已经作出选择的,不能作出更改。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起诉。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该贷款系王*委托李**办理,但原告从来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应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故口头抵押合同不成立。因主合同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抵押合同有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向二被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7月8日借款借据①③各一份;2、2005年5月27日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及农村信用社借款审批表各一份;3、县联社贷款审查记录一份;4、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自然人一般农户贷款信贷档案一份;5、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6、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7、调查报告一份;8、2006年12月25日署名李**的贷款申请书一份。

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署名王*的委托书、证明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该贷款是王*委托李**办理的。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2月25日署名为王*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李**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款借据、审批表、贷款申请书审查记录、信贷档案真实性无异议。对延期还款协议书、催收通知书、调查报告、2006年12月25日的借款申请书有异议,该四份手续上的签名不是李**亲笔所签或没有签字,缺乏真实性,其也不知道这些事情,信用社从未找过李**。对2005年7月8日的借款借据中的还款情况登记一栏中的内容有异议,这里记载的还款利息的内容李**不知情,李**从未向原告还过利息,原告也从未催收过。如果原告向李**催收,李**会通知王*,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对贷款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延期申请书、催收通知书、2006年的借款申请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上面不是李**的签字。原告称李**于2006年7月8日归还利息的事情不存在,这些内容均是原告工作人员的私自书写,因此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原告和被告王*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额度、到期日期、月息,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归还利息的记载无二被告的签字确认,且二被告也否认归还过利息,该记载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催收通知书上无二被告签字,2006年12月25日的借款申请书,实质上是延期还款申请书,上面的签字与延期还款协议书及借款合同上李**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被告李**主张不是其本人所签,而原告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文字鉴定,原告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4月29日,被告王*委托被告李**办理贷款,被告李**于2005年5月27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并由被告王*以自己的价值208450元的房地产269.10平方米作为抵押。原告审查后,2005年7月8日与被告李**于签订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李**,借款金额80000元,月息9.3‰,借款日期2005年7月8日,到期日期200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未签订书面抵押担保合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承担归还该笔贷款及利息,在诉讼期间,又追加王*作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房屋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受被告王*委托与原告办理了贷款手续,被告王*对该事实认可。原告要求由被告王*归还该笔贷款,对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由谁承担责任已作出明确选择,其不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之间有借贷关系。在庭审期间,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李**归还该笔贷款,与诉讼期间的表示明显矛盾,其要求被告李**归还贷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委托被告李**为其贷款时在有抵押担保性质的文书上签字,原告在审查时也以被告王*已提供抵押进行审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对外没有约束力,但对原告和被告王*之间应以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成立抵押担保关系。由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李**或者王*主张权利,故本案所涉贷款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其抵押房屋变卖后优先受偿,因其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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