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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订亲,于201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16日女儿陈*乙(陈**)出生,自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陈*甲带领女儿在娘家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要求女儿陈*乙(陈**)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二、要求拉回嫁妆,共同拜礼款1万元共同分割;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拉回嫁妆,共同拜礼款1万元(在被告处)共同分割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女儿陈*乙应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并放弃让原告陈*甲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女儿赵*乙应由哪方抚养,如何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赵*乙于2013年3月16日出生,一直随原告陈*甲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女儿赵**刚满一周岁,鉴于孩子年幼且一直随母亲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且有利于孩子成长,女儿陈*乙应由原告陈*甲抚养为宜,被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依法计算为8475.34(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25%=36020.20元。原告的嫁妆(在被告处)属原告个人所有,拜礼款10000元(在被告处)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乙由原告陈*甲抚养;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陈*甲支付抚养费36020.20元,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10000元,下余部分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完毕。

二、原告陈**的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台、组合柜一台、电视柜一台、茶几一台、棉被六条、床单、被套各两条、毛巾被、毛毯各一条、儿童车两辆、大盆、小盆各一个、皮箱两个归原告陈**所有。

三、原告陈*甲、被告赵某某的共同财产1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甲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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