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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潘**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李**因与被申请人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福**司、李**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潘**没有提交涉案5.5亩土地的承包证明,承包地北面界点无法确定,也未提交福**司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应驳回潘**的诉讼请求。(二)福**司有新证据能够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争议土地系王*所有,有王*在征收证明上的签字为证。故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1998年9月27日,潘**与同村村民高**达成换地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潘**据此取得了高**位于310国道路南,东邻林场,南邻王*、王**、王*,西邻房大杰,北邻院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承包地的四至,福**司与李**称其是按照政府指定地形,合理安排规划而承建的清水河畔社区,未提交证据证明,福**司与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福**司提交的有王*签字的征收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能证明与涉案土地的关系,且与王*在一审诉讼中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反,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生效判决判令福**司给付潘**补偿金8670元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福**司、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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