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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胡*、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胡*、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8月14日被告胡*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28000元、25000元,约定由被告翟*和两位朋友刘**、马**提供担保,并用其位于城关镇西街现外国语幼儿园对面的两间门面房作抵押,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名按印(借条附后),约定月息2分。现在我需要用钱,但却与被告胡*联系不上,其母亲也推拖,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3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2014年1月10日的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原告现金128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用其位于宁陵县西街外国语幼儿园对面的门面房抵押给原告郭*,但被告已经私自将房屋处置,另外由被告母亲翟*的签字担保,虽然还有刘**和马**的担保,但原告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依法有选择权;2、2015年8月14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胡*借原告现金25000元。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胡*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翟*在被告胡*于2015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有”担保人:翟*”,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翟*系担保人的证明目的,故被告胡*出具的借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确认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但2015年8月14日由胡*出具的借条中没有被告翟*的签字担保,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翟*对该部分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0日被告胡*为原告郭*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现金拾贰万捌仟元(128000元),并将位于城关镇西街外国语幼儿园对面路北的两间(现对外出租,其中有我一间)抵押于郭*,在我没有将借款还清郭*之前,此门面房随时由郭*任意处置,现将我家户口簿和房屋产权登记证押于郭*。借款人:胡*。担保人:刘**担保人马**2015年1月10日”,此后,被告胡*没有归还借款,并于2015年8月14日再次借原告郭*现金2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因贷房用款借到郭*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胡*2015年8月14日”,后原告找被告胡*追要借款,被告胡*没有归还,2015年1月上旬,原告再次找被告胡*追要时,见到了被告胡*之母翟*,翟*在原告持有的2015年1月10日由被告胡*出具的借条上签有”担保人:翟*”,此后原告找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没有归还,且被告翟*称已经将胡*继承的一间门面房出售,并用于偿还被告胡*的借其他人的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借原告郭*现金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可以证明原告郭*与被告胡*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且有被告胡*出具的借条作为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郭*在找被告胡*追要借款时,被告胡*的母亲翟*在原告持有的2015年1月10日由被告胡*出具的借条上签有:”担保人:翟*”,可以确认被告翟*的保证关系成立,虽然该笔借款有三个保证人,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二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郭*要求被告翟*对被告胡*借款128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郭*提交的2015年8月14日由胡*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被告翟*的签字担保,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翟*对该笔借款也进行了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翟*对该部分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但在翟*保证后,其称又将担保物出售给他人,且原告郭*与被告胡*对房屋担保也没有进行担保登记,担保物已经转移,被告翟*应当进行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原告郭*与被告胡*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费应当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郭*的现金153000元;

二、被告翟*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胡*借原告郭*现金中的128000元与被告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胡*、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胡*、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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