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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柳河镇张堂村给刘**盖二层楼房,原告在干内粉时,因被告提供的架子不牢固坍塌,致原告摔伤右跟骨骨折,遂被被告送往宁**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到商丘**民医院救治,后因经济问题,回家在诊所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与被告达不成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摔伤是自己造成的,被告不负任何责任也是多次声明的,被告为原告看病买礼品也花了钱。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应否支持;2、原告在本次事故是否有过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宁**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拍片报告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损伤的事实;3、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761.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40天,鉴定费700元;5、交通票据14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申请证人郭*出庭,证明本次事故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十级伤残认为构不成,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票据不真实,被告认为票据不会那么板正。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有部分不属实,证人说北边的房间小,应该先粉刷完北边的,然后再去南边,这一点不符合常理,出事被告不负责任,这一点不合常理,两个人包一间不属实,应该是两个人粉刷一间,粉刷完在粉刷其他房间共算四个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伤残鉴定,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申请鉴定,视为放弃鉴定权利,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5被告对其提出异议,因原告的伤系右跟骨骨折,不方便行走,必定产生租车费用,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跟随被告李某某搞建筑工作,由被告提供架材,2015年8月5日原告在柳河镇张堂村干活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架歪倒原告不慎摔伤,原告遂送往宁**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后又转商丘**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日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某的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右跟骨骨折,存在护理期限约为140日,原告张某某支出医疗费761.50元、鉴定费7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组建施工队施工,被告与原告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与被告因医疗费用赔偿引起纠纷,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尽到基本安全注意事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21000元【医疗费:761.5元+误工费:980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40天×70元)+护理费:10920元(140天×78元)+营养费:1400元(140天×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50%】。因原告诉请42000元对超出的13.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赔偿项目,应按诉讼费用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告庭审中提出对原告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2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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