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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吕**等与焦义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吕**与被告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天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焦**要求对原告吕**的××治疗与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和花费××的医疗费是多少进行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第4114016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吕**花多少费用之鉴定,超出鉴定范围,该项鉴定退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6日和2015年10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吕**委托代理人赵**、楚**,被告焦**委托代理人赵*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吕**诉称:2015年5月1日上午,被告以没空、堵住原告的路为由,与原告语言冲突,打至原本身体行动不便。更加严重的被告下午又对原告和已怀孕的吕**及其殴打,至(致)原告吕**眼底出血、双腿不能直立、丙肝复发加重。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务(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三万元。庭审中增加交通费2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焦**当庭辩称:原告到被告处双方才发生争执,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告被公安局治安拘留各是10日,罚款5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情况××、膝关节、前列腺炎病、脑血管病等此方面的费用应自行承担。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应否支持;2、原告治疗的其他病的医疗费用应否支持;3、原告是否有过错。

原告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宁**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检查报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因此纠纷住院11天,花费了医疗费;3、商丘**医院分院、郑州**属医院对丙肝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身伤害行为是造成原告吕**丙肝复发的原因;4、后续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后续治疗费用;5、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交通费用为246元。

原告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吕**医疗单据、每日清单各一张,证明花费410元;2、原告吕**宁**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单据一份,证明花费4358.47元。

被告向**提交案例一份及鉴定票据一张,证明案例供本院参考和鉴定费用依法判决。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宁陵县公安局柳河派出所案卷材料里记载:宁公(柳)行罚决字(2015)0079号、0080号、0081号、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因本次纠纷对原被告分别作出治安拘留和罚款。

被告对原告吕**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宁**民医院的病历,有一部分加盖印章,有一部分没有加盖印章,对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显示原告××史的情况,特别是入院病历第一张,能够显示有××的事实。对没有加盖印章的病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宁**民医院汇总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清单里的内容中显示有治疗××情况,该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需要鉴定才能得出结论;对证据3有异议,提交的是郑州**属医院检验报告单尾号3c39,该两份报告单没有加盖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对宁**民医院住院收费专有票据无异议,但对住院项目有异议,里面有治疗其他的费用,票据中的费用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关联性有多大尚需鉴定,才可确定;对原告提交的三张门诊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显示治疗、检查、化验治疗××的费用,不能作为依据,这三张票据治疗费用,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原告未提交相关诊断证明、病历材料证明治疗情况;对证据5我们认为费用过高,法庭应酌情认定;对吕**提交的1203892票据,该票据没有加盖印章,同时清单也未加盖印章,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法庭不予认定;关于吕**治疗情况花费我们申请鉴定,鉴定内容:1、因果关系鉴定;2、参与度;3、××花费和伤情治疗花费所占的比例为多少。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9月6日向本院出具第4114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焦**的行为影响了被鉴定人吕**的原始××的有效治疗。参与度约为15—25%。对原告吕**花多少费用之鉴定,超出鉴定范围,该项鉴定退回。

被告对原告吕**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案例不是司法解释,没有法律效力,因是被告主张鉴定,且有因果关系,鉴定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对被告申请调取的派出所的材料,未提出实质意见。

二原告对第4114016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见,但不在要求鉴定。

本院出示依职权对宁**民医院吕**主治医生的走访记录。证明治疗过程中用药均是治疗外伤××。

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本案中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是证实当事人基本情况,予以认定。对宁**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检查报告、每日清单与本案无实际意义,不作为证据使用。商丘**医院分院、郑州**属医院对丙肝检验报告能证明原告吕**原有××,予以认定,但不能实现原告吕**的证明目的。后续医疗费票据三张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牵连,予以认定。交通票据能显示往来城市系郑州至宁陵之间,与治疗时间有相应联系的火车票予以认定,其他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定。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4114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宁陵县公安局宁公(柳)行罚决字(2015)0079号、0080号、0081号、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对宁**民医院医生的走访记录,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认定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1日,原告吕**、吕**因道路通行与被告焦**发生争执,后经出警民警劝解,原告吕**、吕**回家。下午,原告吕**、吕**到宁陵县柳河镇道北西街被告焦**门店以被殴打为由,与被告焦**及妻子吕**发生争持并引起厮打,致原告吕**、吕**及被告妻子吕**均有轻微伤。宁陵县公安局对四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吕**住院11天,花医疗费4358.47元,支出交通费246元。原告吕**花医疗410元。原告吕**原患有××,本案发生前曾治疗3个月。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焦**的行为影响了被鉴定人吕**的原始××的有效治疗。参与度约为15—25%。原告吕**出院后继续治疗××,花医疗费2452.8元。被告支出鉴定费5300元。

另,吕**与本案原告吕**、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吕**到被告焦**门店吵闹,引起厮打,对引发纠纷负有责任。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焦**在与原告吕**、吕**厮打过程中,原告吕**、吕**受伤,被告焦**应负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吕**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均用于伤情治疗,期间所花费用与××无关。因被告焦**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吕**的治疗效果,应参照参与度适当承担原告吕**出院后治疗××的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焦**在吕**治疗××的参与度应承担20%的责任。由于原告吕**为轻微伤,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的损失包括:住院的医疗费为4358.47元,其余损失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误工费70元/天×11天=770元、护理费78元/天×11天=858元、住院伙食费30元/天×11天=330元、交通费246元,计6562.4元,由被告焦**承担50%;出院后治疗××医药费2452.8元,由被告焦**承担20%。以上两项合计3771.76元。原告吕**的医疗费为410元,由被告焦**承担50%,为205元。因原告吕**未向本院提交误工等相关费用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焦**申请鉴定,因鉴定结果未实现其鉴定目的,相应费用由被告焦**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按照胜诉比例相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赔偿原告吕**3771.76元,赔偿吕**2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吕**、吕**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5300元。原告吕**、吕**负担3940元,被告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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