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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吕**与被上诉人焦义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吕**与被上诉人焦**健康权纠纷一案,吕**、吕**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焦**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30246元。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吕**、吕**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吕**,被上诉人焦**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日,吕**、吕**因道路通行与焦**发生争执,后经出警民警劝解,吕**、吕**回家。下午,吕**、吕**到宁陵县柳河镇道北西街焦**门店以被殴打为由,与焦**及吕**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吕**、吕**及吕**均有轻微伤。宁陵县公安局对四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吕**住院11天,花医疗费4358.47元,支出交通费246元。吕**花医疗410元。吕**原患有肝病,本案发生前曾治疗3个月。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焦**的行为影响了被鉴定人吕**的原始疾病的有效治疗。参与度约为15—25%。吕**出院后继续治疗肝病,花医疗费2452.8元。焦**支出鉴定费5300元。另查明:吕**诉吕**、吕**健康权纠纷一案,该院已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吕**、吕**到焦**门店吵闹,引起厮打,对引发纠纷负有责任。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焦**在与吕**、吕**厮打过程中,吕**、吕**受伤,焦**应负赔偿责任。该院酌定焦**承担50%的责任。吕**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均用于伤情治疗,期间所花费用与肝病无关。因焦**的行为影响了吕**的治疗效果,应参照参与度适当承担吕**出院后治疗肝病的费用,故该院认定焦**在吕**治疗肝病的参与度应承担20%的责任。由于吕**为轻微伤,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吕**的损失包括:住院的医疗费为4358.47元,其余损失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误工费70元/天×11天=770元、护理费78元/天×11天=858元、住院伙食费30元/天×11天=330元、交通费246元,计6562.4元,由焦**承担50%;出院后治疗肝病医药费2452.8元,由焦**承担20%。以上两项合计3771.76元。吕**的医疗费为410元,由焦**承担50%,为205元。因吕**未向该院提交误工等相关费用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焦**申请鉴定,因鉴定结果未实现其鉴定目的,相应费用由焦**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按照胜诉比例相应承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焦义军赔偿吕**3771.76元,赔偿吕**2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吕**、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5300元。吕**、吕**负担3940元,焦义军负担1960元。

上诉人诉称

吕**、吕**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吕**、吕**与焦**发生厮打的起因是焦**无故妨碍吕**通行,并且拒绝排除妨碍,拒绝赔礼道歉,因此焦**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判令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2、焦**在原审中申请鉴定是为免去自身责任,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焦**承担,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也认定由焦**自行负担,但原审判决却将鉴定费用判由吕**、吕**负担,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焦义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发生纠纷的当天上午,吕**与焦义军发生言语冲突,并未发生打架,经过报警后,在公安机关劝解下,事态平息。当天下午吕**、吕**又到焦义军门市部闹事,才发生的打架,又因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均采取了同等的强制措施,吕**、吕**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焦义军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是按照胜诉比例和鉴定参与度比例划分,划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焦**应否对二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鉴定费用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焦**应否对吕**、吕**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因停车占道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宁陵县公安局对双方当事人均作出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吕**、吕**主张焦**应承担全部责任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吕**、吕**承担部分鉴定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焦**因质疑吕**原始疾病的复发与焦**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对该因果关系予以鉴定,根据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7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焦**的行为影响了吕**的原始疾病的有效治疗,故焦**申请鉴定未实现其目的,该鉴定费用应由其负担。原审判决主文部分亦认定焦**申请鉴定未实现鉴定目的,相应费用应由焦**自行负担,原审在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判决由双方分担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虽对鉴定费用负担部分处理不当,但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故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吕**、吕**负担500元,焦义军负担100元,鉴定费5300元由焦义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吕**、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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