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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父母包办而结婚,未办理结婚证。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生气,因为生育了两个孩子,就一直迁就生活,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家,原告于2014年2月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韩*诉称:原、被告没有争吵,原告虽在外有第三者,但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辩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2014)宁*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曾起诉离婚,感情已经破裂;3、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1日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接处警记录,证明原、被告发生口角,夫妻感情破裂产生纠纷;4、2015年3月14日和2015年9月14日租房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人在外租房居住,自2014年3月5日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的事实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应判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所在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勤劳善良、品德高尚在该次纠纷中不存在过错,原、被告的婚姻纠纷是原告的思想变异;2、申请女儿史萌萌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条件。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双儿女,现均已成年,2014年2月10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在被告母亲住院期间原告给被告汇1万元用于治疗,2015年12月1日(农历10月20日)原告过生日时从上虞回到宁陵老家与被告一起过生日并同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起诉离婚。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09年6月在宁陵县逻岗镇馨里村家里建有楼房一栋(两层,共八间)、2011年9月8日购买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D×××××。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虽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双方在生活中仍彼此关心对方,且共同生活。生活中虽有争吵现象,但只要双方互尊互爱,风雨同舟,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史*与被告韩*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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