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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国元农**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12时5分,被告张**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卡车沿刘**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头镇南刘楼刘团结家门口时,将行人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夏邑**字医院治疗,后转入马头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由于原告眼部受伤严重,又去商丘**民医院检查,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夏邑**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N×××××号轻型普通货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3093.69元(包括医疗费664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93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没有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在查证不存在醉酒及无证的情形下,其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不合理部分法院应依法驳回,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由于被告张**未到庭,请法庭依法查清是否存在垫付费用情况,如有垫付请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被告张**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

2、事故车辆豫N×××××号轻型普通货卡车行车证、被告张**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豫N×××××号轻型普通货卡车年检合格,被告张**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C1)。

3、事故车辆豫N×××××号轻型普通货卡车交强险保单一份;

证明:豫N×××××号轻型普通货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

4、原告在夏邑县××十字医院病历一册;

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状况。

5、原告医疗费票据三份及住院每日清单;

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6645.69元(夏邑县××十字医院4923.50元、马头镇卫生院542.19元、商丘**民医院1180元),共住院12天。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7、原告家庭户口本一册及法定代理人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黄营行政村,应按安徽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庭审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入院记录病历,未提供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相关伤情的检测报告,无法查证其实际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对住院诉请无证据支持;对证据5中医疗费票据三份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依据票据显示,其实际住院天数夏邑县××十字医院为4天,马头镇卫生院住院应查明是否实际住院;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伤残鉴定仅依据原告入院诊断,并不是根据其住院的全部病历,明显与事实不符,伤残鉴定依据的面部斑痕无病历显示,在鉴定意见书当中也未有照片作证,明显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其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认为,系复印件,请求出示原件核对。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其提供的病历能基本反映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的事实,证据5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6系通过法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请法庭依法采信,证据7庭后提交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上面加盖有医院印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虽不完整,但上面记载的内容包含有××情的诊断及诊疗意见,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马头镇卫生院的票据,为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面显示了原告的入院和出院日期,庭审后本院依法到该院进行了核实,该院亦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住院病历,在住院时间上与票据上显示的时间一致,因此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6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原告是因面部瘢痕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与病历中记载的原告头面部外伤能相吻合,鉴定人员依据原告的病历及检验所见作出鉴定意见,较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既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系公安机关为原告家庭颁发的户口本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均系公文书证,本院庭审后已核对原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时,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没有为原告垫付款项。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1日12时5分,被告张**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卡车沿刘**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头镇南刘楼村刘团结家门口时,将行人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夏邑**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字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额骨及眶上壁骨折,右侧眼睑肿胀、眶内积气,在该院行抗炎止血治疗,花费医疗费4923.5元,2015年5月5日原告转入马头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5月11日出院,在该院花费医疗费542.19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又去商丘**民医院进行了检查,花费1180元。原告的伤后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面部有一3cm×2.5cm瘢痕,于2015年12月9日被鉴定为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

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号轻型普通货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张**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合计664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天×30=36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2天×10=120元;4、护理费,按1人每天50元计算为12天×50元=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安徽省亳州市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6、精神慰抚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张**的过错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慰抚金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交相应的支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25.69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400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共计31557.69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张**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33093.69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31557.6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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