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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褚**、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褚**、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卢**、于*,被告褚**、被告安盛天平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有荣诉称:2015年10月22日16时30分,被告褚**驾驶豫P×××××中型厢式货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村路口时,将前方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3907.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褚立明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查明事故真实性、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情形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车主前期垫付的医疗费也应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于残疾赔偿金部分,应适用2014年度赔偿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6时30分,被告褚**驾驶豫P×××××中型厢式货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村路口时,将前方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由原告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郸城**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8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张**在郸**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15957.31元,其中被告褚立明垫付13257.31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815元。2016年3月1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票据若干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郸城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褚**应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应承担事故20%的赔偿责任。豫P×××××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其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595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护理费2705.8元(30864元/年×32天)、残疾赔偿金6511.8元(10853元/年×6年×10%)、鉴定费7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被告褚**的垫付款,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予支付。原告张**主张的误工费、停车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主张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赔付,与法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应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5.8元、残疾赔偿金6511.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815元,合计26232.6元,扣除被告褚立明垫付款13257.31元,余款12975.29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其他损失7557.31元的80%,即6045.85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褚立明垫付款13257.31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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