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张**等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安阳吉**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张*、王**、王**、原审被告安阳吉**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曹*、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张*、王**、王**于2015年7月21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750000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金额限额内首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8465号民事判决,中国**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四被上诉人王**、张*、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曹*的委托代理人曹**、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鹤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豫E×××××的实际车主是曹*,该车自2010年1月6日起挂靠在吉**公司经营。2015年2月25日,吉**公司在中国平安财**县中心支公司给主车豫E×××××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6日零时至2016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1日,吉**公司在中国平安**中心支公司给主车豫E×××××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日零时至2016年3月1日24时止。车牌号为F1328的挂车实际车主为曹*,该车自2009年8月1日起挂靠在亚**公司经营。2014年9月2日,亚**公司在中国**支公司为该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零时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2015年6月12日1时2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669公里加800米东半幅处,彭**驾驶豫E×××××(豫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致车上所载收割机内乘坐人王**从所乘坐收割机仓内跌落至高速路上,造成王**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河南省**总队二支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王**进行尸表检验,分析死亡原因,2015年7月10日该所出具(郑)公尸检(法医)字(2015)212号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王**符合交通事故碾压死亡。2015年7月17日,河南省公**察总队二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平安**支公司同意承担中国平安财**县中心支公司所应承担的一切赔偿责任。原告将被告中国平安财**县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平安**支公司,其他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曹*于2015年6月28日给支付原告15000元的丧葬费。再查明,王**父亲为王*丙,母亲为张*,配偶为王杏改,女儿为王*甲。除此之外,无其他继承人。王**自2012年12月1日起居住在深泽县马庄城中村改造北苑雅居1号楼3单元301室。原告王**父亲与张*有两个儿子,即王**与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2015年6月12日1时20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669公里加800米东半幅处,彭**驾驶豫E×××××(豫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车车上所载收割机内乘坐人王**从所乘坐收割机仓内跌落至高速路上,致王**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河南省公**察总队二支队作出豫公高交(二支)(2015)第Y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栏载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郑)公尸检(法医)自(2015)212号检验意见书结论证明,根据法医学尸表检验,死者王**符合碾压死亡之尸体特征;在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栏载明:驾驶人彭**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人彭**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并以此确认,王**系从涉案车上坠落后被涉案车辆碾压致死,死亡时属于车外人员,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次事故属于单方意外事故,没有和任何机动车辆发生碰撞,不存在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的对象法定;第二,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属于车上人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第三,受害人王**的死亡,是意外事故的延续,其危险发生时是车上人员,受害人受到伤害时是否在车上,不影响其乘客的身份,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作为王**的继承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关于丧葬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王**出生于1981年9月19日,因死者发生交通事故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损失标准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共计487829元。关于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该院酌定为7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该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为3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王*丙出生于1953年3月18日,原告张*出生于1954年5月10日,原告王**父亲与张*有两个儿子,即王**与王**。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105.22元;原告王*甲出生于2008年9月28日,其父母为原告王**和王**,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就读于城镇小学,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标准计算,为86493.66元。因原告王**父亲与张*系按农村标准计算,王*甲系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院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60元。上述数额共计697391元,扣除被告曹*支付的15000元,尚余682391元。因涉案车辆在平安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扣除110000元后(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尚余572391元,因豫E×××××在中国平安**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车牌号为F1328挂车在中国**支公司为该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院酌定中国**支公司赔偿45000元,平安财**支公司赔偿527391元。综上,平安财**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37391元,被告人寿安**公司赔偿原告45000元,其他被告不再赔偿原告。被告**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63739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4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张**、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支公司上诉称,涉案事故属于单方意外事故,受害人王*乙系事故车辆所载收割机上的乘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乙死亡瞬间在车外。因此,该案件的赔偿应按车上人员险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按照商业三责险范畴判决中国**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而一审法院却酌定中国**支公司赔偿4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中国**支公司应该赔偿,主、挂车应按照1000000︰50000的责任限额比例承担,即中国**支公司承担27256.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张*、王**、王**答辩称,不认可中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但同意按照中国**支公司提出的减少该公司赔偿数额的主张,由中国**支公司赔偿27256.7元。

针对中国**支公司的上诉,安阳吉**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无异议。

针对中国**支公司的上诉,曹**辩称,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无异议。

针对中国**支公司的上诉,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无异议。

针对中国**支公司的上诉,鹤壁**有限公司未答辩。

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公尸检(法医)字(2015)212号检验意见书的检验意见为“王*乙符合交通事故碾压死亡”,豫公高交(二支)认字(2015)第Y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栏载明“……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西漳涧村中区165号驾驶人彭清锋驾驶豫E×××××(豫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上所载收割机内乘坐人员王*乙从所乘坐收割机谷仓内跌落至高速公路上,造成王*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国**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郑)公尸检(法医)字(2015)212号检验意见书的检验意见的合理性以及豫公高交(二支)认字(2015)第Y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真实性。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中国**支公司提出的王*乙系车上人员,没有证据证明王*乙死亡瞬间在车外的主张并无不当。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同时,王**、张*、王**、王*甲亦同意按照中国**支公司提出的减少该公司赔偿数额的主张,由中国**支公司赔偿27256.7元。本案中,主车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因此,中国**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7256.7元。

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将中国平安**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误写为“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2015)开民初字第846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张*、王**、王*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637391元;

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王**、张*、王**、王*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7256.7元;

四、驳回王**、张**、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60.28元,由王**、张*、王**、王**负担364.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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