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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5月15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俩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95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791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王*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郑**光北街与农业南路交叉口向北30米路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5日,河南**售公司出具结算单及维修发票,原告支出维修费用32027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李**与郑州路**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4日,支付租金72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3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王*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2027元、租车费7200元、交通费321元,以上共计39548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租车费、交通费37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王*负担。

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租车费用、交通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李**的车辆经上诉人定损,车辆损失为20399元,被上诉人在豫海**公司的维修金额为32027元,其维修超出上诉人定损的部分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损失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一审法院既认定租车费用,又认定交通费用,该两项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该费用,并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上诉人对事故车辆定损评估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有维修清单、发票予以证明,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一审不存在重复计算租车费用和交通费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王*答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起诉要求的财产损失项目应当依照相关事实和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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