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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与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元农业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诉被告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潘**无证驾驶无牌小型轿车右转弯时,与同向牛亚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牛亚国及乘车人张**、牛**、牛**、牛钰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大队认定,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驻马**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驿民初字第2109号判决、(2015)驿民初字第2110号判决、(2015)驿民初字第2077号判决,判决原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牛**、张**、牛亚国、牛**、牛钰馨各项损失共计49087.18元,该判决原告已实际履行。因潘**为无证驾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赔偿范围内可行使追偿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49087.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潘**无证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右转弯时,与同向牛亚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牛亚国及乘车人张**、牛**、牛**、牛钰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大队认定,潘**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无证驾驶的无牌小型汽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国元**公司投有交强险。国元**公司提交本院(2015)驿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2015)驿民初字第2077号判决、(2015)驿民初字第2110号判决。判决国元**公司分别赔偿牛**、牛亚国、张**、牛**、牛钰馨各项损失3770.08元、1608元、10472.58元、300元、32936.52元。根据国元**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该公司实际已支付49087.18元赔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无证驾驶无牌小型轿车与牛亚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牛亚国及乘车人张**、牛**、牛**、牛钰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大队认定,潘**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已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名伤者保险金49087.18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等情形。故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第三人损失的法定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潘**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元农业**限公司河南分公司49087.18元。

案件受理费103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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